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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其玉与巴从家、巴寿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812号原告何其玉,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白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从家,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巴寿益,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负责人付体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茜,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其玉与被告巴从家、巴寿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著荣,被告巴从家、巴寿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其玉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是20分,原告搭乘丈夫杨正华驾驶的贵CX53**号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白泥镇上里村天堂小学往白泥镇上里村白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泥镇上里村笼萝路段处,与对向行驶、被告巴从家驾驶的贵CGD2**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之夫杨正华与被告巴从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所受伤经诊断为:1、左侧腓骨近端骨折;2、外伤性头痛;3、头皮擦伤;4、左小腿腓总神经挫伤。现要求被告巴从家、巴寿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30233.7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魁龙水库安置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2、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3、机动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证明交警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及被告巴从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4、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及何其玉遵义医学院的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5、医疗发票2张、鉴定发票1张及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及查询病历费等损失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巴从家、巴寿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自己已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贵CGD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巴从家的驾驶证、行车证。3、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被告巴寿益为贵CGD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等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理赔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巴从家、巴寿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何其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伤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包括:医疗费10046.73元,护理费8023.70元,误工费16564.6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600元,查询病历20元,合计38785.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杨正华已另行提起诉讼,其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为301391.20元,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3910元。本案原告与另一伤者杨正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表示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其玉因伤所受损失38785.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9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437.5347元,合计26347.5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巴从家、巴寿益支付的500元,实际还应支付15847.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其玉自行承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00元给被告巴从家、巴寿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巴从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聂  国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云琴(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