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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俊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柯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余俊晟,柯建平,周刚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俊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刚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柯建平驾驶浙D×××××轿车,途经沥海派出所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滨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柯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虞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睾丸挫伤、阴囊血肿。后原告多次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其中2014年12月29日精液分析报告显示原告精子浓度为4-5百万/ml(参考值≥2千万/ml),活动率为55%(参考值≥70%)。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6377元,其它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951.1元(121.95元*98天)、护理费975.6元(121.95元*8天)、交通费2800元、外地就医伙食费800元和住宿费700元,合计34963.7元。另查明,被告周刚君系浙D×××××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建平、周刚君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395.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D×××××轿车的投保情况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全部由被告柯建平承担并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睾丸挫伤、阴囊血肿,且经康复治疗后精子浓度、活动率等指标仍低于参考��范围,原告为此蒙受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原告损害具体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个人情况及其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柯建平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费用,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用药超过了必要的医疗限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后持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其精子活动率偏低等损害后果显然与交通事故侵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伤害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俊晟各项损失31426.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37元,合计39963.7元;上述款项,因被告柯建平、周刚君已经赔偿原告3395.5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付原告余俊晟36568.2元,支付被告柯建平、周刚君3395.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俊晟对被告柯建平、周刚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俊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柯建平、周刚君负担。人保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每个人的精子活跃度不一样,被上诉人余俊晟没有证据证明其精子活跃度下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91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俊晟答辩称:我受伤的部位比较特殊,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身就不大,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被上诉人周刚君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柯建平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余俊晟提交的门诊病历、��院记录、医疗诊疗证明书、精液分析报告等证据可证实涉案交通事故致其睾丸挫伤、阴囊血肿,精子浓度、活动率低于参考值,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余俊晟损害具体情况、双方过错程度、被上诉人余俊晟个人情况及其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余俊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916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非医保免赔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