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东与李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李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张东。委托代理人李清华,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成,原告张东与被告李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开办砖厂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成于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36,000元,并向原告书立了借款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东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依法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公告费60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明华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邓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