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鲍华光与戴尚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华光,戴尚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鲍华光。被告:戴尚恩。原告鲍华光为与被告戴尚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尚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华光起诉��: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按月支付,以被告戴尚恩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戴尚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主张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戴尚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戴尚恩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条上未载明借期。借款后,被告戴尚恩支付3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尚恩向���告鲍华光借款本金120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对被告自愿按2分利已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尚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尚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华光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分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戴尚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