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肖维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一×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特字第46号申请人肖一×。申请人肖一×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荆××,女,××××年××月××日出生,×族,王串场×××段×××店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路××家园××号楼×门×××号。荆××与肖一×系母女关系。荆××与其夫肖二×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肖三×、长女肖一×、次女肖四×(曾用名:肖五×)、次子肖六×。荆××之夫肖二×于××××年××月×日去世。荆××于2015年7月1日被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确诊为脑梗死(右侧肢体肌力2级,不能言语,不能自理)。现肖一×以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由,申请认定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肖一×为监护人。另查,肖一×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荆××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津实(2015)法精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荆××的子女均对宣告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肖一×为荆××的监护人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肖一×为荆××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