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H0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06KM+350M(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长兴大道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H3V6**号两轮摩托车时,孙某某向左转弯,黄某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挂,造成被害人孙某某(男,殁年59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得到了民事赔偿,其中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000元,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尸体检验表、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