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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功友与周兵、叶洁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友,周兵,叶洁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鼎湖区林盛塑料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刘功友,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周兵,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被告:叶洁英,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唐予翔。委托代理人:邱志强,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是该公司员工。被告:鼎湖区林盛塑料厂(以下简称“林盛塑料厂”),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经营者:邓广林,男,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住高要市。原告刘功友诉被告叶洁英、周兵、林盛塑料厂、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叶洁英、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强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周兵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林盛塑料厂的经营者邓广林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周兵驾驶粤H127**号货车在G321线鼎湖区新港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粤Y79L**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周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洁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及肇庆市鼎湖区华顺通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华顺通汽修厂”)三方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的粤Y79L**号车损失为人民币11000元,修配厂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是原告仍未收到该赔偿款。粤H127**号货车属被告叶洁英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叶洁英应当与被告周兵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盛塑料厂是被告周兵的雇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周兵、叶洁英、林盛塑料厂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7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及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粤H127**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对粤Y79L**号车的维修费用11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经确认。停运损失、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亦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叶洁英答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维修损失等费用,超出部分也不应由其赔偿。被告周兵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车辆停运费及误工费有异议,双方都造成停运费及误工费损失。被告林盛塑料厂答辩称: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责任,并依法确定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举证如下:企业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周兵的诉讼主体资格;《定损协议书》,证明经三方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0元;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接车施工单,证明原告的车辆经华顺通汽修厂维修;拆检报项单(4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项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车辆用于运输;《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刘功友家畜店;《场地摊位(档口)使用合同》(2份)、《桂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产品市场租用摊位经营家禽家畜;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5年4月30日维修完毕;《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5年4月30日维修完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11,表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4月30日支付了维修费用;对证据13,认为证明了车辆是在2015年4月9日后才移交修理厂,其维修时间为20天左右,维修时间过长。被告叶洁英、林盛塑料厂对上述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表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2、1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周兵对上述证据1-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叶洁英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3未到庭予以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费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洁英、林盛塑料厂、周兵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解释该条款。被告林盛塑料厂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证明林盛塑料厂是个体经营户,经营者是邓广林。原告及被告叶洁英、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兵无到庭予以质证。被告叶洁英、周兵无证据提供,且被告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周兵、叶洁英、林盛塑料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周兵、叶洁英、林盛塑料厂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叶洁英对被告林盛塑料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1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上述证据本院亦予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8日7时50分许,周兵驾驶粤H127**号货车在G321线鼎湖区新港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粤Y79L**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粤Y79L**号车被送到华顺通汽修厂修理。2015年4月18日,人寿保险公司作为粤H127**号车的保险人、叶洁英作为该车的投保人与华顺通汽修厂达成《定损协议》,确认粤Y79L**号车的维修费用为11000元。华顺通汽修厂于2015年4月30日将车辆维修完毕,由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停运损失费的请求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且明确该费用为3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四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告知被告,参照租用同类车辆的费用,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计算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认可。各被告均未明确提出对上述认定的异议及理由。另查明,粤H127**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叶洁英,该车由林盛塑料厂使用,事故发生时其雇员周兵驾驶该车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人寿保险公司拟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已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叶洁英不予确认。又查明,原告是粤Y79L**号车的车主,其在佛山市南海区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刘功友家畜店”,是个体工商户,使用粤Y79L**号车运输家畜。再查明,林盛塑料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邓广林。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15)肇鼎法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粤H127**号车,价值限额为20000元。因叶洁英向本院提供了现金2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肇鼎法民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顺通汽修厂证明该车维修时间至2015年4月30日,应予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周兵、叶洁英、林盛塑料厂认为维修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及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而《定损协议》证明被告叶洁英、人寿保险公司与华顺通汽修厂至2015年4月18日才对该车的维修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车维修至2015年4月30日并无明显不合理,亦不能归责于原告。本院确认该车因事故于2015年3月8日至4月30日期间中断使用。由于原告的车辆用于运输家畜,属于经营其家畜店的必需交通工具,而该车因事故损坏无法使用,实际需要使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从而造成其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其车辆类型、用途及中断使用的时间,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因此,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其因处理交通事故,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用支出,因此,其请求赔偿交通费用损失,应予支持。结合事故发生地、居住地及交通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1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1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交通费共2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周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300元,应由被告周兵及其责任人承担。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粤H127**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证单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上述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且被告叶洁英不予确认,因此,应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亦属于免责条款,同样未发生效力。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财产损失12300元,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周兵、叶洁英、林盛塑料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交通费共2000元给原告刘功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交通费共12300元给原告刘功友;驳回原告刘功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3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8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交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多交的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