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邓军强与赵彬兴���陈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军强,赵彬兴,陈桂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军强,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曾炳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兵,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彬兴,男,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住德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兰,女,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德庆县。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邓军强因与被上诉人赵彬兴、陈桂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8时30分许,邓军强驾驶粤E6H8**小型普通客车在G321线自东往西行驶至鼎湖区x路段,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线向右转弯时,与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由赵桂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桂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赵桂升、邓军强承担同等责任。邓军强不服该认定,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赵桂升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4月6日死亡。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26925.46元和输血互助金1680元。赵彬兴、陈桂兰是死者赵桂升的父母。赵桂升的户别是农业户口。赵桂升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当日,一直在佛山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粤E6H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邓军强,该车向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邓军强支付了死者赵桂升医疗费12000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给赵彬兴、陈桂兰。2015年1月20日,赵彬兴、陈桂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赵彬兴、陈桂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605.46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办理死者后事误工费83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1089.08元。判令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偿金110000元,共120000元;邓军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320544.54元;本案诉讼费由邓军强、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邓军强虽然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对认定进行了复核,并作出维持认定的复核结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E6H8**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本事故造成赵彬兴、陈桂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在粤E6H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死者赵桂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邓军强承担同等责任,故由邓军强赔偿50%,赵彬兴、陈桂兰自负50%。死者赵桂升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由于赵彬兴、陈桂兰提供了死者赵桂升生前在佛山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满一年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邓军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采纳。赵彬兴、陈桂兰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8605.46元(含输血互助金168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3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761089.08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予以采纳。该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赔偿不足的641089.08元,由邓军强赔偿50%,即320544.54元,赵彬兴、陈桂兰自负50%,即320544.54元。扣除邓军强已赔付的32000元,邓军强还需赔偿28854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平洋财保佛山��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彬兴、陈桂兰损失120000元;二、限邓军强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赵彬兴、陈桂兰损失288544.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908元,由赵彬兴、陈桂兰负担574元,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负担2154元,邓军强负担5180元,该款赵彬兴、陈桂兰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还,由邓军强、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赵彬兴、陈桂兰。邓军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邓军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查被害人的社保情况以证明其并没有在赵彬兴、陈桂兰主张的用人单位工作的事实,邓军强的��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项诉讼权利没有依法得到保障,一审判决对此也没有作出说明。(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赵彬兴、陈桂兰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工资条没有签收且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收入不吻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常理不合,其用人单位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赵彬兴、陈桂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赵桂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被害人为农业户口,赵彬兴、陈桂兰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付赔偿,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2、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应按2013年公布的标准计付赔偿额,一审判决按2014年5月公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错误。3、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正确计算为210856.80元、28200.50元,赵彬兴、陈桂兰的损失总额为318499.88元,扣除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不足部份198499.88元由邓军强负担50%即99249.94元,扣除邓军强已赔偿的32000元,邓军强实际应赔偿赵彬兴、陈桂兰67249.94元。上诉请求:1、对赵彬兴、陈桂兰提供的《劳动合同》当中的落款时间、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痕迹鉴定;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决邓军强赔偿赵彬兴、陈桂兰损失67249.9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彬兴、陈桂兰负担。赵彬兴、陈桂兰答辩称:邓军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申请,赵彬兴、陈桂兰在一审期间提供相关的证据包括劳��合同、工资单、用工人员的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均已经证明受害人事发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没有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当事人申请鉴定是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邓军强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赵彬兴、陈桂兰提供的《劳动合同》当中的落款时间、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痕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本院对邓军强在二审期间提出对赵彬兴、陈桂兰提供的《劳动合同》当中的落款时间、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痕迹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生命是不能以价值来计算的,故对该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发生伤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赵桂升生前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佛山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其与普通城镇居民承担同样的生活成本,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3月6日,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的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邓军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邓军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