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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凤琴与于跃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琴,于跃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于凤琴,女,住敖汉旗。被告于跃水,男,住敖汉旗。原告于凤琴诉被告于跃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于跃水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跃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琴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于跃水因生产需要向盖兴华借款104000元,我与王树新为此笔借款担保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盖兴华将我与王树新起诉,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后我与盖兴华协商,我承担了该笔借款的二分之一,偿还了被告盖兴华人民币58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替其偿还给盖兴华的借款本息58500元。被告于跃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于凤琴和案外人王树新为被告于跃水提供担保在案外人盖兴华处借款104000元,被告于跃水为盖兴华出具借据一枚,原告于凤琴和案外人王树新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月利率40‰并按月结息。后被告于跃水未偿还借款本金,向盖兴华支付了部分利息,盖兴华将原告及王树新诉至敖汉旗人民法院,原告于凤琴与盖兴华协商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于2015年1月28日给付盖兴华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8500元,本息合计58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其偿还的欠款本息58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凤琴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凤琴和案外人王树新为被告于跃水提供担保在盖兴华处借款及原告于凤琴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于跃水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于跃水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跃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凤琴代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财产保全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刘东飞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