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益平与蒋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益平,蒋经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韦益平,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蒋经容,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蒋经邦,男,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韦益平诉被告蒋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益平,被告蒋经容的委托代理人蒋经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益平诉称:原告是经营小生意,被告从2013年起分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每次均由被告立具欠据,到目前止被告仍欠1单货款未能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40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41402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经容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双方口头约定在2013年春节后即农历1月底付清给原告,本案已超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经容在2013年多次到原告韦益平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赊购货款44902元,结算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填充欠据上签名确认,该欠据载明:“蒋经容现欠到韦益平饲料款肆万肆仟玖佰零贰元(44902元),逾期按月息2%计算。如有意拖欠饲料款可交由阳春市人民法院处理。此据,欠款人:蒋经容,2013年2月7日”。被告结算后只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500元和2015年2月15日支付货款2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41402元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韦益平与被告蒋经容进行饲料买卖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蒋经容赊欠原告韦益平饲料款44902元,有被告立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立具赊欠原告饲料款44902元后,只支付货款3500元,尚欠货款41402元(44902元-1500元-2000元),被告立具的欠据中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402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由于被告立具的欠据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期限,被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给付货款,原告则有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经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1402元给原告韦益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为418元,由被告蒋经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