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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承贵、李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承贵,李菊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保字第338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该社董事长。被告林承贵,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李菊香,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承贵、李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承贵、李菊香负担。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