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武鑫与陈超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065号原告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雷,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亚男,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炜,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珅,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雷、韩亚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月开始恋爱,2012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名古屋总领事馆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武小某。原、被告因脾气性格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于2013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及债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武小某由原告抚养。因原告在国外工作紧张等原因不能回国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离婚意见书。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恶化,双方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而非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现在身患垂体腺瘤以及甲状腺功能减退,原告须尽到夫妻双方互相扶持义务,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月开始恋爱,2012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名古屋总领事馆登记结婚,后被告陈某某回国于201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武小某。原告主张原、被告因脾气性格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否认双方分居是因夫妻感情破裂,主张是因生育子女及异地工作等原因造成。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登记结婚证明复印件、离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其婚后在家庭生活中会产生一些矛盾,也属正常现象,只要正确对待和处理,不会严重损害夫妻之间的感情。因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要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原、被告双方都要以家庭为重,经常反思自己的言行,努力克服和纠正自身不足。夫妻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2015)黄民初字第6065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