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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寿许与马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许,马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杨寿许。委托代理人孙忠源,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巧明。原告杨寿许与被告马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许之委托代理人孙忠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许诉称:2014年4月18日,马巧明因需支付购买铲车货款缺钱向其借款95000元,借款时马巧明向其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4月19日归还5万元,剩余45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马巧明分文未还,后双方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马巧明自2014年10月30日起分期还款,但马巧明仍未能按约履行协议,故现诉至法院要求马巧明清偿。被告马巧明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马巧明向原告杨寿许借款95000元并向杨寿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约定于2014年4月19日归还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45000元。后因马巧明未能如期还款产生纠纷,双方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8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马巧明结欠杨寿许借款95000元,约定由马巧明分期还款,马巧明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2015年1月30日前各付1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2015年10月30日前、2016年1月30日前各付15000元。马巧明之后仍未能按约履行协议,分文未还,杨寿许因催要不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杨寿许举证马巧明出具其的借条、调解协议以及其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寿许举证的借条及协议能够证明被告马巧明向其借款95000元的事实,该事实构成杨寿许与马巧明的借款关系。杨寿许与马巧明之间的借贷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马巧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杨寿许主张的马巧明尚结欠其95000元的事实成立。杨寿许要求马巧明归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寿许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马巧明负担(该款已由杨寿许预交,杨寿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马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琦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文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