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终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多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杨多思,金伟,杨动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多思。委托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动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多思、金伟、杨动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被上诉人杨多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上诉人杨动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1时许,金伟驾驶苏G×××××号小轿车沿东海县牛山镇自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晶都大道与自清路交叉路口,遇杨多思驾驶苏07712**手扶拖拉机沿晶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杨多思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多思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024.78元。2014年10月24日,杨多思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多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苏G×××××号小轿车为杨动员所有,金伟借用杨动员的车辆使用。该车在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杨多思将医疗费票据交给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金伟同意一次性赔偿杨多思各项损失10100元,并从东海县交警大队取走杨多思的医疗费票据到东海支公司理赔,东海支公司将赔偿款8924元汇给了杨动员,金伟也没有向杨多思赔偿损失。庭审中杨动员陈述其将保险公司赔偿款交给了金伟,但没有提供证据。因该事故,杨多思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金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金伟驾驶的车辆在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杨多思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再由东海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杨多思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侵权人金伟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杨动员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已经将其核定的赔偿款汇给杨动员,因受偿主体不当,保险公司仍然应当依法向第三人杨多思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已经汇给杨动员的赔偿款,该公司可要求杨动员予以返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杨多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护理费1117.60元(13598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330元(11元/天×30天),误工费3352.90元(13598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769.28元。由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169.28元。鉴定费600元,由金伟赔偿杨多思。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多思各项损失13169.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金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多思鉴定费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多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东海支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已依照规定赔付了被保险人杨动员8924元。一审法院未判决杨动员直接将领取的赔偿款支付杨多思或退还上诉人不公平。对于剩余赔偿数额4245.28元,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多思辩称,上诉人在没有确认杨动员及金伟对杨多思作出实际赔偿的情况下,就向杨动员赔付,汇出的款项与受害人实际损失相差很大,显然不符客观事实,上诉人赔付及赔偿主体错误。故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动员辩称,其领取的款项已经给付金伟,金伟说给了杨多思。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东海支公司提出已向被保险人杨动员赔偿了8924元,就该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应判决由杨动员直接支付杨多思或退还给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经查,杨动员持理赔的原始票据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向东海支公司要求理赔,东海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并向投保人杨动员支付该部分赔偿款是适当的,并不属受偿主体不当,杨动员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向受害方杨多思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重复支付该部分赔偿款不当,本应纠正,但鉴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中要求杨动员直接支付杨多思或退还给上诉人,本院亦就此专门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亦同意采取由杨动员向其退还的方式。故原审判决总体上予以维持,但应明确杨动员应上诉人返还其部分履行赔偿款。故一审判决东海支公司仍然应当依法向第三人杨多思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于已经被杨动员领取的赔偿款,未判决杨动员予以返还给保险公司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东海支公司要求杨动员退还赔偿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动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赔偿款8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上诉人杨动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