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昌群与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群,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群。委托代理人肖宴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黄兴中路101号万代广场1708。法定代表人周建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00号恒隆国际大厦1307房。法定代表人彭家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辉,男,汉族,1953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八方小区杜鹃路A区**栋***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众望。上诉人王昌群与被上诉人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流堂公司)、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昌群系长沙市万代广场商场夹层J508C号铺位的业主,该商品产权面积18.37平方米。王昌群为J508C号铺位的租赁事宜,于2009年向该院起诉潮流堂公司,要求潮流堂公司立即停止对王昌群商铺的侵害,并赔偿财产损失11022元。为此,该院做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一、君合公司支付王昌群至2009年9月27日的租金6630元,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510元支付王昌群的租金;二、驳回王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昌群不服该院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2011年4月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主要为:潮流堂公司立即停止对王昌群所有的J508C号商铺的侵害,并赔偿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租金损失6466.6元;驳回王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0月,王昌群又向该院起诉潮流堂公司,要求潮流堂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0833元。为此,该院做出(2011)开民一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一、潮流堂公司支付王昌群2009年2至2011年9月的租金损失40833元。潮流堂公司不服该院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2012年4月作出(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君合公司系部分万代商铺业主自发组成的组织。万代商业广场夹层的部分业主授权君合公司对其所有的物业统一对外招租。2008年8月26日,君合公司与潮流堂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君合公司将万代广场的商铺(面积约6400平方米,其中包括王昌群的商铺)以现状整体租赁给潮流堂公司进行商业经营。商铺租赁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12年。其中夹层第一个租赁期(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为每季度34万元;一层第一个租赁期(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为每季度60万元。合同签订后,潮流堂公司进入万代广场并对该场地进行装修并对外招租。2008年11月25日,部分万代业主致函潮流堂公司指出潮流堂公司所租赁的物业系业主所有,要求潮流堂公司直接与业主就物业租赁进行协商。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潮流堂公司所开设的潮流特区万代店已正式营业。部分业主主张收回商铺,同时要求君合公司、潮流堂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向该院起诉。该院判决后,业主不服上诉至本院。此案在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J508C商铺租金价值进行评估,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做出湘求是资评报字(2010)第B-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认定J508C商铺的租金价值明细为:2008年9月至11月商铺月租金为1837元,2008年12月商铺月租金为1835元,2009年1月至11月商铺租金为1892元,2009年12月商铺月租金为1889元,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商铺月租金为1947元,2010年6月商铺租金为1944元,2010年7至8月商铺月租金为1690元,2010年9月商铺月租金为845元。租金年增长率为3%。本院酌情将业主的租金损失认定为现评估商铺租金价值的70%。在庭审过程中,王昌群认为,自2011年10月以后,君合公司和潮流堂公司应当将商铺退还给王昌群,但是君合公司、潮流堂公司拒不退还王昌群商铺,反而继续霸占并使用商铺盈利,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是霸占、使用商铺的组织者和实施人,遂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以及退还商铺的诉求。就王昌群的上述诉请,王昌群提交了该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租金资产评估报告书、锦绣中环夹层二楼部分商业门面租赁合同以及该院2011年9月29日的执行和解笔录等证据,并当庭补充提交了2012年1月9日君合公司的声明、2012年7月19日君合公司的通知、2012年9月8日君合公司的公告以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和12月部分业主给君合公司的函件两份和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的《撤销招商授权的通知》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君合公司以及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对王昌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租金资产评估报告书、该院2011年9月29日的执行和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2011年10月以后商铺的使用状况;对锦绣中环夹层二楼部分商业门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等不予认可;对王昌群当庭提交的六份书证认为是超过了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且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君合公司以及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向该院提交了开福区通泰街街道办事处轩辕殿社区的证明和长沙市君和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服务协议两份,拟证明在王昌群诉请的时间段君合公司、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没有占用王昌群的商铺。王昌群对君合公司、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君合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5月已经将包括本案王昌群在内的商铺整体对外出租,处于试营业阶段。王昌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一、君合公司和潮流堂公司赔偿王昌群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54213元(本次起诉之后的损失,王昌群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二、君合公司和潮流堂公司立即停止对王昌群商铺的侵害,将商铺交还给王昌群;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君合公司和潮流堂公司承担;四、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另查,包括本案王昌群在内的12位业主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将11个案件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各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分析责任关系之前,先分析关于王昌群在庭审时提交的“2012年1月9日君合公司的声明、2012年7月19日君合公司的通知、2012年9月8日君合公司的公告等证据”的采信问题。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纳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且该几份证据是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故该院对王昌群逾期提交的“2012年1月9日君合公司的声明、2012年7月19日君合公司的通知、2012年9月8日君合公司的公告”等证据予以采纳;本案中王昌群是万代商场的业主之一,对J508C号商铺拥有所有权,其提出了要求君合公司、潮流堂公司、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因拒不返还商铺而承担赔偿商铺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经济损失、返还商铺的诉求,君合公司、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的答辩意见是在王昌群诉请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时间段内,君合公司、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未占用王昌群的商铺。经审查,王昌群在庭审时提交了2012年1月9日君合公司的声明、2012年7月19日君合公司的通知、2012年9月8日君合公司的公告,在2012年1月9日君合公司的声明中,君合公司自认在2012年1月9日与潮流堂公司办理了万代广场商铺一层的交接手续,并要求万代广场商铺的全体业主不能擅自进入商场,更不能进行经营。此后,君合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8日发布了类似的通知或声明。该院认为,根据该院2011年9月29日的执行和解笔录,潮流堂公司应当向相关的业主交还商铺,但是君合公司自认潮流堂公司与君合公司办理了一层商铺的交接手续,君合公司接手商铺后行使了相关的管理职责,应当认为自2012年1月9日起君合公司使用了包括本案王昌群在内的业主的商铺,据此,君合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王昌群等人自2012年1月9日以后商铺损失,潮流堂公司向君合公司交付商铺未经业主认可,应当与君合公司就业主商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昌群要求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未向该院提交四人侵权的直接证据,且该四人是君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四人行为是履行职务,即使有侵权行为,在王昌群未举证证明其行为是个人行为的前提下,四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即君合公司承担,故王昌群要求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不支持;二、君合公司、潮流堂公司赔偿的范围。王昌群是万代商场的业主之一,对J508C号商铺拥有所有权,其提出了要求君合公司、潮流堂公司因拒不返还商铺而承担赔偿商铺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经济损失、返还商铺的两项主要诉求。对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经济损失,该院予以认同,但是计算标准应当修正,J508C商铺业主王昌群在原鉴定时“2010年1月至5月月租金为1947元,2010年6月商铺月租金为1944元,2010年7月至8月月租金为1690元,2010年9月商铺月租金845元,租金年增长率为3%”,依据该标准,应该先得出2010年的年租金平均标准21205元{(1947×5+1944+1690×2+845)÷9×12≈21205};2011年的年租金平均标准21841元(21205×1.03);2012年的年租金平均标准22496元(21841×1.03);2013年的年租金平均标准23171元(22496×1.03),该院参照原二审判决酌情将王昌群的经济损失认定为评估价值的70%,在此基础上计算王昌群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经济损失为34437元(21841÷12×3+22496+23171÷12×11=”49196×70%≈34”437),王昌群诉请超过部分该院不支持;关于返还商铺的诉求,因涉及到其他业主的利益,王昌群不能代表其他业主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关权益,本案不宜处理,王昌群可另行处理,该项诉求,该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昌群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商铺租金损失34437元;二、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对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元,公告费153元,由王昌群承担308元,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上诉人王昌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关于返还商铺的问题,因涉及到其他业主的利益,王昌群不能代表其他业主的意思表示及相关利益,本案不宜处理,王昌群可另行起诉,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该认定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悖,与事实不符,且违背法律,包庇被上诉人继续对上诉人商铺进行侵害,应予撤销。上诉人与并案审理的另外10案当事人早就一起进行侵权诉讼,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必须立即停止侵害,15日内将商铺交还给业主,而原审判决故意违背生效判决,不支持业主收回商铺。上诉人没有任何干涉其他业主商铺经营或出租的行为,其他业主的商铺出租给谁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只是不准自己的商铺被霸占,没有侵害其他业主的权利,如果其他业主支持侵权霸占,就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原审判决混淆事实,颠倒黑白。2、关于赔偿的标准问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委托评估机构对租金进行了评估,根据当时情况判决只按评估标准70%赔偿,现在地铁已经开通,租金上涨,原审判决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为了保证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聘请评估公司对目前租金情况重新评估。3、本案实际是被上诉人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策划设计以假借其空壳公司君合公司的名义,来达到零成本霸占业主商铺,逃避承担任何损失赔偿的目的。原审判决无凭无据地认定被上诉人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君合公司没有授权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去侵权招商,君合公司董事会与他们也没有所谓的侵权决议书,原审判决袒护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逃避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上诉人作为业主的合法权利,请求:1、被上诉人君合公司、潮流堂公司、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赔偿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54213元(本起诉之后造成的损失赔偿,上诉人将保持另案起诉的权利)。2、君合公司、潮流堂公司、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商铺的侵权侵害,将商铺返还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君合公司、潮流堂公司、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负担。被上诉人君合公司辩称:1、万代广场商铺是由468位业主投资2个多亿购买的大型连体商场,除临街商铺可以独立外,内街商铺都是连体的。所有公共设施电梯、空调机公共面积都是共同使用的。由于开发商违规销售卷款潜逃拖欠政府配套资金,致使业主至今没有拿到产权证,经绝大多数业主授权同意,被上诉人君合公司于2012年将商铺整体出租,经承租商投资改造,现已对外营业并产生经济效益。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可能造成绝大多数的业主拿不到租金,投入的装修也毁于一旦,这不符合物尽所用原则。商场整体经营可以保证每个业主都能拿到租金,符合绝大多数业主心愿。2、上诉人将君合公司的四名工作人员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四名工作人员所为均为公司行为,与个人没有任何关联。3、上诉人的租金要求不符合商场现实情况,所提出的评估价格也只是理论上的,仅限于参考,没有实际意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万代商铺的实际情况,没有顾及绝大多数业主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周建辉、刘新明、韦众望的答辩意见与君合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潮流堂公司、张志强在二审过程中未予答辩。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昌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锦绣中环夹层、二楼部分商业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私自出租。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低于高院判决书确定的损失标准。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锦绣中环出租价格比一审判决的租金高。4、出纳移交书,拟证明君合公司动用了业主的租金。5、平面图,拟证明君合公司引进的商家把平面规划图打乱了。6、函告,拟证明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君合公司恢复原规划,君合公司置之不理。7、喻庆红等业主向长沙市规划局的报告,拟证明君合公司引进的商家破坏商场规划。被上诉人君合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同的位置没有可比性;证据4,出纳移交书是财务工作交接,租金还在账上,还要发给业主,君合公司没有动用;证据5,规划是开发商打乱的,与君合公司无关,君合公司只负责把商铺租出去;证据6,当时改变规划不是君合公司,先是紫禁城公司租赁,后面潮流堂公司进场,是覆盖了,法院要求潮流堂公司恢复,与君合公司无关。证据7,对该证据上的签名,君合公司有质疑,商场比以前更好了不存在破坏。被上诉人周建辉、刘新明、韦众望同意君合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潮流堂公司、张志强未予质证。被上诉人君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福达万代购物中心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开政办纪(2013)6号,拟证明福达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是受到政府支持的,也符合广大业主的利益。2、万达商铺业主授权情况统计分析表,拟证明授权经过绝大多数业主同意。上诉人王昌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王昌群提出会议纪要与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侵权,开福区人民政府相关人员违法行政。对证据2,王昌群提出该证据不属实,街道办只有万达商铺业主授权情况统计分析表,没有详单。被上诉人周建辉、刘新明、韦众望对君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潮流堂公司、张志强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昌群提供的证据1、2、3,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王昌群提供的证据4,系君合公司出纳之间的移交书,款项存在私人账户,虽有不妥之处,但不能直接证明君合公司动用了业主的钱,故本院不予认定;王昌群提供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君合公司打乱了规划,故本院不予认定;王昌群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万代公司曾向君合公司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请求,但不能证明君合公司打乱了规划,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王昌群提供的证据7,不能直接证明君合公司引进的商家破坏了规划,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会议纪要证明推进福达万代购物中心项目,开福区人民政府要求以市场为主,政府为辅,通过经济手段辅以必要的司法行政手段,积极稳妥推进,并非完全是政府行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无详单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君合公司应否立即停止对本案涉诉商铺的侵害,并返还给上诉人王昌群。王昌群系长沙市万代广场商场夹层J508C号铺位的业主,王昌群对该铺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君合公司在未经王昌群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将王昌群所有的铺位出租给潮流堂公司,以及在2012年1月9日起潮流堂公司将本案涉诉铺位交付给君合公司后,君合公司管理和使用王昌群拥有的本案涉诉铺位,均侵害了王昌群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君合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王昌群要求君合公司停止侵害,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王昌群请求返还商铺的诉求涉及到其他业主的利益为由,要求王昌群另行处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昌群要求君合公司立即停止对本案涉诉商铺的侵害,并返还原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昌群要求潮流堂公司立即停止对本案涉诉商铺的侵害,并返还商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商铺在2012年1月9日已由君合公司管理和使用,至本案起诉时,潮流堂公司侵权的事实不再持续存在,故王昌群要求潮流堂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商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君合公司、潮流堂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王昌群侵权损失的金额问题。上诉人王昌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君合公司、潮流堂公司赔偿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侵权损失54213元,原审判决参照本院处理本案涉诉商铺2011年10月以前损失的生效判决,酌情将王昌群的经济损失认定为评估价值的70%,以此方式认定并判决该阶段的损失为34437元,对超出部分未予支持。本院认为,潮流堂公司在万代广场商铺经营,其品牌效应及广告投入对提升商铺的租金价值有较大帮助,且本院处理本案涉诉商铺2011年10月以前的经济损失时,将损失认定为评估价值的70%,双方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在处理王昌群的同一商铺侵权损失时,参照原生效判决的标准,酌情将损失认定为评估价值的70%,并无不妥。王昌群提出商铺租金现已上涨,原审判决标准过低。本院认为,王昌群未提供租金上涨的有力证据及原审判决侵权损失时参照原评估意见,按租金每年3%的递增幅度对损失进行认定,已考虑上涨因素,故王昌群的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昌群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对商铺租金损失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商铺出租价格于2010年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每月租金有具体标准,租金年增长率为3%,可按照此递增幅度进行认定,无重新鉴定必要,且王昌群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三、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纵观本案情况,君合公司和潮流堂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应对其各自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是直接侵权人,更不能证明其四人策划设计以假借君合公司的名义,侵害业主商铺,故原审判决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妥。王昌群要求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停止侵权,并对侵权损失和返还商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王昌群返还商铺的诉求涉及到其他业主的利益为由,要求其另行处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参照原鉴定意见和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商铺损失为34437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昌群要求周建辉、张志强、刘新明、韦众望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4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4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对王昌群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黄兴中路87号万代广场商铺号为J508C,产权面积为18.37平方米的商铺立即停止侵害,并将该商铺返还给王昌群;四、驳回王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55元,公告费153元,二审受理费1155元,共计2463元,由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支粮代理审判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