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许明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明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000号罪犯许明友,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江法刑初字第009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明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未执行),责令被告人许明友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9169元(未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明友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明友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许明友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在卷,拟证实该犯暂不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本院认为,罪犯许明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结合该犯的狱内消费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该犯暂不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该犯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亦未执行罚金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明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22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家清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