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毛明勇与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勇,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162号原告毛明勇。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宋庆,主任。原告毛明勇与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勇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毛明勇承包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路面硬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当年付全额工程款的90%,余款10%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经被告西于家村民委员会验收后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89000元欠条,另被告还欠原告风化料款5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无理拒付。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对欠款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风化料款共计94600元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毛明勇以平度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路面混凝土硬化工程,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施工要求:北大街混凝土面层平均6米宽,厚度为15厘米;长度420米,东大街混凝土面层平均5米宽,厚度为15厘米;长度220米,西大街混凝土面层平均6米宽,厚度为15厘米;长度400米,使用C25混凝土(康折4.5MPa),总长度约1040米,计划路面硬化总面积约6020平方米(包括处理路基,下挖土方由中标方调运到村委指定地点(村内),村委不负担任何费用,路面下挖30cm压实和机械费等及中标后仪器测定排水流向的比降等工序。)。第二条约定:承包合同价款:本承包合同项目价款为路面厚度15厘米为39.8元/平方米,工程总量约6020平方米,计工程总款约240800元(含税),实际核算金额以现场签证工程量为准。第三条约定:合同日期:该工程自2008年5月11日开工,至2008年6月6日竣工。第八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1.工程完成50%后,按中标价拨付30%;工程竣工后,按中标价拨付30%;工程验收合格后,按中标价拨付3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其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工程不出现质量问题,在一月内付清其余的工程款。如果在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并且是乙方施工中所造成,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无条件整修完好。合同签订后,原告毛明勇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亦验收并投入使用。2012年9月26日,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毛明勇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整,欠款事由五化工程款,债权方经办人毛明勇,债务方经办人于青剑。被告亦加盖了其公章。2014年2月26日,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毛明勇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将处置闲置土地一处偿还欠款。原告毛明勇说明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所欠风化料款5600元是欠其弟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明勇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条、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毛明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借用他人的资质与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毛明勇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且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也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毛明勇要求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毛明勇工程款89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同、欠条及协议证实,原告毛明勇要求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8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明勇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从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出具欠条之日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毛明勇主张的风化料款5600元,其在庭审中说明是欠其弟弟的,因此,原告毛明勇没有诉权,应由其弟弟提起诉讼。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毛明勇工程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民委员会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