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建平、罗志光与被告龚品良、汉中华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平,罗志光,龚品良,汉中华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肖建平,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志光,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龚品良,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汉中华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建平、罗志光与被告龚品良、汉中华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建平、���志光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建平、罗志光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建平、罗志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建平、罗志光负担。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