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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桂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串场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王桂珍,女,1948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天津和平欧亚肛肠医院副院长兼医务部主任,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随园公寓9号楼42门101号。委托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2号。负责人崔建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串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王桂珍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宏、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珍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下属网点王串场支行办理个人银行业务,业务办理完毕后,在银行出口台阶(该出口为唯一通向路面通道)铺有塑料泡沫,因塑料湿滑,导致原告发生摔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前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原告在住院和出院治疗期间多次与被告方进行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700元、误工费46463元、伤残赔偿金457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4元、交通费36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175099.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辩称,原告确实在我行下属网点王串场支行办理个人业务时,因王串场支行在地面铺设的塑料泡沫滑倒,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摔伤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发生的医药费扣除医保报销后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是实际发生予以认可,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必要性。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是退休人员,退休人员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在法律上存在争议,法律依据不足,并且原告需提供纳税证明、银行账户流水等第三方证据予以证实误工费的真实性。二次手术费因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网点王串场支行办理完毕个人银行业务后,意欲离开时,被王串场支行在出口地面铺设的泡沫塑料滑倒,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当天为下雨天,银行业务大厅地面较湿滑。泡沫塑料原用于装修材料的外包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脱位。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37829.48元,门诊就医五次,产生费用503.70元。原告在天津市河北区福茸堂大药房购买骨化三醇胶丸产生费用678元,在天津硕瀚大药房有限公司依据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具的处方笺购买利伐沙班片用于治疗右三踝骨折,产生费用1676元,原告总计产生医药费40687.18元。2014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陪伴证明,载明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陪护。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天津市河东区旭红家政服务部签订《陪护协议合同》,约定由护理人员孙小妮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190元,2014年10月8日,天津市河东区旭红家政服务部为原告开具护理服务费发票,金额4940元(190元×26天)。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继续床上功能练习,避免下地负重,佩戴支具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2015年2月3日,原告在天津市河北区福茸堂大药房购买拐杖、助行器,产生费用464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休假诊断证明,休假起止日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2015)鉴字第30068号意见书载明:王桂珍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费发票,金额1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期间25天,共计2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25天及出院后65天,共计27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乘以14年乘以伤残系数10%,计算得出4572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当天到医院治疗及出院后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复查,产生往返交通费364元。原告为证实出院后产生护理费4760元,向本院提交天津河北区人民政府宁园街道办事处爱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杨舒婷(原告女儿)目前待业,一直打零工,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女儿杨舒婷进行护理,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主张出院后2个月护理费4760元。原告为证实因事故产生误工费46463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和平欧亚肛肠医院出具的误工费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工资条、天津和平欧亚肛肠医院聘用原告为该院副院长兼医务部主任的人事任命书、聘任书、原告医师执业资格证、天津和平欧亚肛肠医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4日。另本院到天津和平欧亚肛肠医院调查,该院工作人员表示原告确系该院聘用的副院长,在2014年9月发生摔伤事件后未发放工资,因该院人员流动性较强,所以不为员工设立工资卡,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因原告系返聘人员,并不缴纳税金。经本院核对该院发放工资的原始工资条,确系现金发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及法庭调取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的照片来看,王串场支行营业大厅出口处确实铺有塑料泡沫且地面较湿滑,塑料泡沫原为装修材料的外包装,本身并不具有防滑的作用,被告铺设塑料泡沫,加大了原告摔伤的可能性。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最终还要靠个人的注意和保障,不能无限加大银行营业场所的责任,原告个人注意不够,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针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0687.18元一节,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凭证予以证明,在福茸堂大药房及硕瀚大药房购买的药品确系用于骨伤,且有医院处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医药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医疗保险是国家或社会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当发生侵权事故时,医疗费用不应当仍有国家或社会承担,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主张住院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按照每天3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25天及出院后65天,共计90天,根据原告右三踝骨折十级的伤情及原告受伤时年龄较高的情况,为有助于原告病情的早日康复确需加强一定营养,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940元及出院后4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医院陪护证明、护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8日,为25天,与原告主张的26天相差一天,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为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75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时的年龄,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2个月,并无不当,且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天津和平欧亚肛肠医院出具的误工费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工资条、天津和平欧亚肛肠医院聘用原告为该院副院长兼医务部主任的人事任命书、聘任书、医师执业资格证、天津欧亚肛肠医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到欧亚肛肠医院核实确认属实,原告确因受伤产生误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产生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乘以14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主张4572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十级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一节,确系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需佩戴支具功能锻炼,原告在福茸堂大药房购买拐杖、助行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门诊就医次数(五次)、地点,原告主张36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一节,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06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510元、误工费46463元、伤残等级赔偿金457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4645.38元的60%,即92787.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赔偿原告王桂珍医疗费406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510元、误工费46463元、伤残等级赔偿金457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4645.38元的60%,即92787.23元。驳回原告王桂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原告王桂珍承担诉讼费893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承担诉讼费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智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 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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