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文平与朱宝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平,朱宝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杨文平,司机。委托代理人:常晓雷,1978年12月4日,工人。(杨文平与常晓雷均系唐山市金利海化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朱宝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五莲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法定代表人:潘光玉,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宝胜、中财保五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平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朱宝胜缺席无答辩。被告中财保五莲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事由,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确属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中财保五莲支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中财保五莲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如果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中财保五莲支公司不予赔偿。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4时30分,曹爱彬驾驶冀B×××××/冀B×××××挂号车在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方向635公里初时与被告朱宝胜驾驶的鲁L×××××号车追尾相撞,致使鲁L×××××号车前移撞上前方孙敏驾驶的吉C×××××/吉C×××××挂号车,造成冀B×××××/冀B×××××挂号车、鲁L×××××号车损坏,冀B×××××/冀B×××××挂号车车上乘车人杨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爱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宝胜、孙敏无责任。被告朱宝胜驾驶的鲁L×××××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朱宝胜本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五莲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0时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病历的出院病历最后诊断载明,原告出院时右额骨开放性骨折,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脑挫裂伤,颈6椎体骨折,胸部外伤,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先后在黄骅市骨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并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鉴定等证据佐证。综合原告诉求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327.76元(依据黄骅市骨科医院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其在其他医院的费用未主张);2、误工费15480元(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724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7249元/年÷365天×120天);3、交通费10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多处受伤,伤情严重,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且有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误工鉴定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中财保五莲支公司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杨文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1807.76元。原告杨文平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五莲支公司在鲁L×××××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在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1000元,伤残项下直接赔付11000元。被告朱宝胜、中财保五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参加庭审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鲁L×××××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文平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二、被告朱宝胜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