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叶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叶某甲,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叶某乙,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叶某丙,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叶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通知交纳诉讼费次日起7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道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羽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