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申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詹德香、宣德兵等与詹德香、宣德兵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詹德香,宣德兵,李奎,扬州市鼎盛炭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詹德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宣德兵。委托代理人:惠金阳,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奎。委托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扬州市鼎盛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镇白羊村上云组。法定代表人:宣德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詹德香、宣德兵因与被申请人李奎、一审被告扬州市鼎盛炭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甘诉前调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詹德香、宣德兵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詹德香、宣德兵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詹德香、宣德兵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风光审判员 王珠林审判员 朱建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