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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春月与屈素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月,屈素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月,无业。委托代理人崔岭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素娟,无业。委托代理人韦金芬,正定县正定镇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春月因与屈素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2年7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屈素娟骑电动摩托车载货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圆明路口南侧,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春月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二、原告王春月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3197.2元,提交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提起第二次起诉合法有据;提交2014年7月9日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左膝关节炎、滑膜炎受伤就医;提交门诊收费票据27张,共计3197.2元。2、营养费1000元,提交发票3张,有一些是没有票据的,但该项估算1000元。3、交通费3000元,提交票据10页,票据数额不到3000元,该项主张3000元。4、打印费用1000元,提交票据2张,票据金额不足1000元,该项主张1000元。5、误工费(生活费)45454.4元,原告已经超过60岁,没有退休金及政府帮助,原告需要生活需要打工,因病情无法取得收入,该项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2年后乘以80%。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共计52427.9元,但诉请2万元,无力支付相对应的诉讼费。被告屈素娟质证意见,1、关于医疗费,对2014年7月9日诊断证明有异议,名字是王春风不是王春月;对于2014年6月11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需要查看原告当天的检查结果,从检查结果上看是增生性关节炎,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证据看,原告的用药都是用于治疗风湿性关节炎,是原发疾病造成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在一份病历记录上说明在此期间一年时间没有进行治疗,说明其病情已经好了,不能主张后续治疗费;对医疗费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后续治疗费用不认可,同答辩意见。2、关于交通费,票据没有在看病的时间内,只有1张2014年7月9日与诊断证明时间与就诊时间相符,但不是原告本人看病产生的;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真实的出租车票据。3、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6日及接下来的几份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系左膝软组织挫伤。4、关于营养费,票据显示是买猪肉和牛奶,是食品不是营养品,原告所提交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5、关于打印费用,提供的两张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是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误工损失的费用,实际是生活费,根据原告的陈述,该项主张是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原审认为:一、原告王春月与被告屈素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屈素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王春月主张的医疗费3197.2元,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产生始自2014年3月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录,距离最近的一次门诊病历记录系2013年2月22日,时间相隔近1年,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在此1年期间连续治疗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本次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原告依据2014年7月9日诊断证明书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炎、滑膜炎受伤而产生医疗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春月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无法证实其花费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春月主张的打印费用1000元、误工费(生活费)4545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春月负担。判后,王春月不服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级、打印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基于上诉人无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的门诊病历而出具的判决。但是上诉人的伤害系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虽然将近一年时间没有到门诊就医,但是上诉人一直在吃药治疗中,同样的病症,身体同样的疼痛感受,经过第一次起诉的一年多的诉讼时间,申请人不用看病也知道是什么病症,所以不用医生诊治,自己吃药治疗也是可以的,现在上诉人由于没有充足的资金治疗,导致病症复发。故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打印费等费用钧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或诉讼产生的,所以应当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屈素娟辩称:上诉人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2013)石民二终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完完毕。1、关于医疗费,对2014年7月9日诊断证明有异议,名字是王春风不是王春月;对于2014年6月11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需要查看原告当天的检查结果,从检查结果上看是增生性关节炎,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证据看,原告的用药都是用于治疗风湿性关节炎,是原发疾病造成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在一份病历记录上说明在此期间一年时间没有进行治疗,说明其病情已经好了,不能主张后续治疗费;对医疗费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后续治疗费用不认可。2、关于交通费,票据没有在看病的时间内,只有1张2014年7月9日与诊断证明时间与就诊时间相符,但不是原告本人看病产生的;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真实的出租车票据。3、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6日及接下来的几份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系左膝软组织挫伤。4、关于营养费,票据显示是买猪肉和牛奶,是食品不是营养品,原告所提交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5、关于打印费用,提供的两张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是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误工损失的费用,实际是生活费,根据原告的陈述,该项主张是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王春月与屈素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屈素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春月的损失本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处理,王春月并无异议,也没有要求后续治疗费用。二、关于王春月主张的医疗费3197.2元,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产生始自2014年3月2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记录,距离最近的一次门诊病历记录系2013年2月22日,时间相隔近1年,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在此1年期间连续治疗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本次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上诉人依据2014年7月9日诊断证明书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炎、滑膜炎受伤而产生医疗费、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王春月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无法证实其花费的合法性,关于王春月主张的打印费用1000元、误工费(生活费)45454.4元,于法无据,原审本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春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张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站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