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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元春与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春,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马元春,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薛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袁缙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宇,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元春与被告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春的委托代理人薛超、被告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编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00元左右。2014年7月2日,因被告连续拖欠原告工资累计达两万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拖欠工资合计21839.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59.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5月工资差额合计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3月及其后的工资,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确未向原告发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被告不予认可。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经确认双方已无争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马元春到被告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编辑岗位,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工资。双方三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单》,注明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原告本人在该证明书上书写了“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解除事宜,劳动双方均无任何争议”等内容,并签名确认。自该日起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正常工资发放时间为本月工资在下一月发放。被告当庭提交的2013年、2014年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及奖金构成,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5034.64元、5043.64元、5043.64元、5004.04元、1998.49元、3198.49元上述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明细记载的工资数额相符。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及被告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记载,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放工资5034.64元;于2014年1月7日发放5043.64元;于2014年1月24日发放5043.64元;于2014年3月17日发放5004.04元;于2014年4月28日发放1998.49元;于2014年6月30日发放2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发放工资1198.49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共计4个月零9天的工资。被告单位《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第二章第(九)项工资及福利制度规定,每月公司定期发放工资,员工每月收入为:每月总收入=工资+企业津贴,企业津贴由公司根据公司效益等实际情况以奖金性质发放。该规章制度经员工代表讨论制定,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2014年1月10日在《劳动合同补充文本》中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理解并接受包括《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在内的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以及部门规章制度,保证严格遵守及执行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以及部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罚。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拖欠工资合计21839.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59.78元;2.支付2014年3月、5月工资差额合计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2015年1月30日,该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1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7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35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劳动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规章管理制度明细讨论的会议记录、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劳动合同补充文本、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申请单、代发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双方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写明“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解除事宜,劳动双方均无任何争议”,虽然原告当庭提出其书写上述内容并非本人意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足够的社会经验,对于自己书写的上述内容应具有充分的理解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书》上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等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发放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工资,未足额支付2014年3月、5月工资,被告辩称2013年9月及2014年1月工资分别已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28日发放完毕,自2014年3月起未再发放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明细记载的工资数额相符,且与被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时间、数额相一致,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的一节,首先被告单位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及企业津贴构成,企业津贴由公司根据公司效益等实际情况以奖金性质发放。该制度经被告单位合法程序制定,且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应当遵照执行;其次,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000月/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未约定原告每月均享有一定数额奖金;第三,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也明确载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及数额不等的奖金构成,其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工资银行卡记录相符。因此,原告每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1300元加奖金,因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记载2014年3月以后无奖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应发工资包括奖金,故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照1300/月予以确定。虽然,被告延期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9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但原告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上的内容已经明示原、被告双方再无争议,原告已对其权利作出处分。因被告对于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740元(1300/月×4个月﹢1300元/月÷21.75天×9天)及25%经济补偿金1435元的结果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元春拖欠工资57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35元;二、驳回原告马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薇代理审判员  邹立鼎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