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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林某某、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林某某,林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女,蒙古族。系被告林再峰女儿。被告林某乙,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林某某与洪某某在我处购买水泥,欠款230000元,约定按照20‰计算利息,由被告林某乙为其提供担保,并向我出具借条一枚。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始终推脱至今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30000元、利息184000元(利息计算方法: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230000元×20‰×40个月),合计4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牛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此买卖合同的原告应为牛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借条也是为牛某某的妻子出具,生意往来都是牛某某妻子参与的,且我是与洪某某合伙,借条也是我们二人共同出具。被告林某乙辩称,1、原告主张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因为担保期间已过,所以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2、当时我是为牛某某的妻子提供的担保,生意的往来都是原告妻子参与的,牛某某没有参与买卖,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为其妻子刘艳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林某某与洪某某欠牛某某230000元,约定利息按20‰计算,担保人是被告林某乙。二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某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举了录音二份(当庭播放)、整理笔录二份,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林某乙与原告及其妻子刘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没有参与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的原告应为其妻子刘某某,同时证明被告林某乙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已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林某乙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林某乙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借条,能够证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林某某与洪某某购买水泥欠原告230000元,约定利息按20‰计算,担保人为被告林某乙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举的录音及整理笔录,可以证明原告自被告林某某与洪某某欠款后就向二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明确写明系欠原告欠款,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林某某与洪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欠款2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林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的内容及利息处划掉的部分均系被告林某某书写并签字确认,洪某某及林某乙的签字均系本人书写。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及洪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与担保人被告林某乙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借条出具一个月以后,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及洪某某主张权利,时至今日,二人未给付欠款,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林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及洪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林某某与洪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的行为,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及洪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因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给付水泥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林某乙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林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陈述自己一直向被告林某某及洪某某主张债权,未向被告林某乙主张债权,应视为主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届满。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在该期间要求被告林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林某乙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上明确写明系借原告的欠款,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水泥款230000元、利息184000元(利息计算方法: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230000元×20‰×40个月),合计414000元;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洪波审 判 员  刘 义人民陪审员  时艳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建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