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纪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月21日被抓获),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纪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峨眉山路26号3-6-1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纪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8号1-11-9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二次容留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信;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纪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