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德友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王德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亚夫(特别授权),系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定勇,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德友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夫,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友诉称:原告1987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一直至今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以前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26日,原告在原料片区从事铲车维修工作,当天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检修2号铲车时,不慎被机械设备将右手绞伤,随即被送往毕节凯帝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右手主要伤情为:右手腕部桡动脉及绕神经、肌腱离断伤;右手腕关节脱位;右手食中环小指骨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等伤情。原告在凯帝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7天。原告的伤情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无数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仲裁申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32,286.69元;三、被告为原告补交1987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德友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第二组证据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3、第三组证据金河化工关于对原告劳动能力的请示及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及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被告认可属于工伤,应承担法律责任。4、第四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5、第五组证据被告工资奖金发放清册,用以证明原告从1987年就在原来的毕化公司工作到现在。6、第六组证据工资存折,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为3250.00元。7、第七组证据住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天数。8、第八组证据出入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金河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000.00元理由不成立。原告2010年9月26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用工单位,非用人单位;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三次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宜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现原告2014年1月1日与宜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且被告是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体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公受伤的住院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理由不成立。原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当时原告是被四方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后虽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但原告并未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及主张其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诉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3)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为其补缴1987年至2012年期间社保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自称其1987年开始就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成立于2007年5月1日,且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处员工工资表、花名册、考勤记录并无原告任何资料。原告2010年9月26日与四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1日至今,原告三次与宜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自始至终,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2012年10月起即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原告在劳动关系发生变更后,以及在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后,均未在法律规定有效时限内主张其权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7年至2012年社会保险的诉求,一是时间与事实不符,二是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是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求在诉讼主体和时效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金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9月26日与四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是用工单位。2、第二组证据被告与四方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四方公司之间为合法劳务派遣关系。3、第三组证据原告与宜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与宜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是用工单位。4、第四组证据被告与宜人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宜人公司之间为合法劳务派遣关系。5、第五组证据2010年9月、10月劳务工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9月26日到金河公司工作,之前未在被告处工作。6、第六组证据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举证、质证,原告王德友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无异议。3、第三组证据金河化工关于对原告劳动能力的请示及委托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第四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第五组证据被告工资奖金发放清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厂里还有别人叫“王德友”,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6、第六组证据工资存折,被告无异议。7、第七组证据住院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8、第八组证据出入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公司发的证件有公章,而原告的该证件没有公章。被告金河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字是其本人签的,但合同称是虚假的,原告签合同时上面手写内容全是空白,也没有公司盖章。2、第二组证据被告与四方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称不清楚。3、第三组证据原告与宜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字是其本人签的,但称合同是虚假的,原告签合同时上面手写内容全是空白,也没有公司盖章。4、第四组证据被告与宜人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称不清楚。5、第五组证据2010年9月、10月劳务工考勤记录,原告称不真实,原告从1987年到今天就在化肥厂工作,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6、第六组证据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无异议。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金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以上几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第三组证据关于对原告劳动能力的请示及委托书,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有异议,但前述证据有原告的捺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持有,被告不能证明其证据的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25日,原告王德友在金河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金河公司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10年9月26日,王德友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将王德友派遣到金河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日,金河公司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王德友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将王德友派遣到金河公司工作。2011年3月26日,王德友在金河公司处上班时,不慎被机械设备将右手绞伤。经毕节凯帝医院救治后诊断为:右手腕部桡动脉及绕神经、肌腱离断伤;右手腕关节脱位;右手食中环小指骨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等伤情。王德友受伤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12-1825号鉴定表)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王德友伤愈后仍然回到金河公司继续上班至今。金河公司于2012年10月为王德友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2015年5月19日,王德友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驳回王德友申请,王德友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作出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原告虽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但自2010年9月26日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系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务派遣公司将其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在长达多年的劳务派遣期间,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主张,且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抗辩,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因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签订,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因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而非用工单位的被告,故对劳动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德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紫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