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裴某诉王某、路某、杨某、徐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王某,路某,杨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裴某,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被告王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绥中县药监局A楼。被告路某,男,汉族,个体,住绥中县大王庙镇。被告杨某,女,满族,住绥中县中亚小区。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干部,住绥中县鑫阳园20号楼。被告徐某乙,女,满族,干部,住绥中县中亚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诉被告王某、路某、杨某、徐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王某、路某、徐某丙三人合伙(以绥中县乡道公路工程处的名义)承包中铁九局阜朝高速公路桥梁,缺少流动资金,分别于2006年5月10、2006年5月11日、2006年5月11日、2006年7月12日、200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笔,数额分别是4万元、5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12万。2007年9月3日,工程处向原告又借款3.6万,用于垫付涨拉款。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同上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因借款人之一徐某丙已死亡,其遗产由其妻子杨某、儿子徐某甲、女儿徐某乙,故徐某丙的继承人有清偿上述借款的法定义务。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曾于2012年2月20日起诉绥中县乡道公路工程处、徐某丙、王某、路某、绥中县交通局民间借贷纠纷偿还借款120000元月及月利息1分5厘。因该案涉及徐某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法院移交绥中县公安局进行刑事侦查,绥中县公安局以公绥公刑立告字[2013]16号立案通知书,立案侦查。现在公安局正在侦查阶段,(未收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书)原告再次以民事法律关系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江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