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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梦杨与被告张秋香、宋海明、第三人周新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杨,张秋香,宋海明,周新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张梦杨,女,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香,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海明,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新红,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梦杨之母亲。原告张梦杨与被告张秋香、宋海明、第三人周新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被告张秋香和宋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亚、第三人周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14日,第三人周新红在原告父亲不幸身故后,与原告奶奶牛莲婉签订继承协议一份,非法剥夺了原告合法继承权,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极大损害,由于当时原告只有二、三岁,无法也不能依法维护相关权益,致使在以后原告的奶奶、爷爷死亡后,相关权益被二被告张秋香、宋海明违法侵犯占有,强行霸占由原告应有的房屋及院落等财产。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周新红与牛莲婉所签继承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房屋六间、院落一座,沙子100方、树木价款3500元,共计2万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秋香、宋海明辩称,1、原告张梦杨确认协议之诉中,主体不适格;2、张秋香不存在侵权行为,宋海明非本案适格被告;3、张梦杨所诉房屋、院落存在,沙子、树木不存在,其作为继承人之一,无完全所有权,无权要求被告返还;4、张梦杨的精神损害不存在,无权要求损害赔偿。综上,张梦杨之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新红述称,第三人与牛莲婉签订的继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撤销协议,重新分配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梦杨于1995年1月12日出生,系第三人周新红与张付亭的婚生子女。原告张梦杨父亲张付亭因故死亡后,第三人周新红(原告母亲)与原告的祖母牛莲婉于1999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张付亭遗产所有权有关事项”的协议,协议内容:“关于张付亭遗产所有权有关事项如下:继承人:妻周新红母:牛莲婉(1)房屋:六间、院落一座,院内树木归其母所有。(2)院外树木及责任田树木归其母所有。(3)付亭生前盘有沙土也归其母所有,外有欠款1400元未归,归时也归其母,其妻概不干扰。(4)现其妻及女儿的责任田被其母所种,现只能收一季,全年公粮及税收有其母所担,秋季归还,其妻及女儿不能延误。(5)其妻又嫁他人,女儿随从,从今日起断绝来往,改随母姓,全当私生女,不与张家有任何关系,到二老百年后杨杨不能进前。二老以看病、老及一切杂事与妻女没有一点关系。如上所叙,若同意请签姓名,经公证后盖章,各持一联,以后不准反悔。当事人周新红(捺指印)牛莲婉(捺指印)证明人:张国付张明义张国良(捺指印)99年3月14号”。2002年10月原告张梦杨祖母牛莲婉病故;2014年12月26日原告张梦杨祖父张文英病故。在原告张梦杨祖父在世期间,因生活和治病所需,已将原告张梦杨母亲周新红和其祖母牛莲婉所签协议中约定的树木和沙子做出处分,现已无实物存在。原、被告诉争的六间房屋及院落一座,现在由被告张秋香实际占有管理。2015年4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第三人周新红与牛莲婉所签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归还房屋六间、院落一座,沙子100方、树木价款35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张秋香和宋海明系夫妻关系,张秋香系牛莲婉和张文英之女儿,张付亭死亡后,牛莲婉和张文英一直由被告张秋香照顾生活,履行赡养义务,百年后事由张秋香办理。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确认的第三人周新红与牛莲婉签订的“关于张付亭遗产所有权有关事项”的协议无效问题,因该协议自签订至今已十六年有余,协议签订时,原告只有4岁,第三人周新红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牛莲婉签订了该协议,现协议相对人牛莲婉已死亡,协议约定的财产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且由于协议相对人的死亡致使该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已经发生转移,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已无实际意义,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梦杨要求二被告返还财产问题,因原、被告诉争的树木、沙子已无实物存在,房屋、院落虽现存,但二被告占有是基于对牛莲婉、张文英履行赡养义务后合法继承所致,其财产属性已发生变化,原告请求返还该财产,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财产权利的主张,原告张梦杨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张梦杨请求的精神损害问题,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也不符合有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梦杨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梦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鉴于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梦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梦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军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