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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冠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冠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冠华,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冠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冠华及其辩护人冯文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杨冠华以广州市傲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尔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市海珠区同胜贸易行(以下简称同胜贸易行)的委托代表人刘某某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并以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413,404元,诱骗同胜贸易行先后七次向被告人杨冠华供应货款共计人民币1,570,482元的钢材。2014年1月至3月间,在被害人刘某某追讨余款人民币1,157,078元时,被告人杨冠华在明知其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先后分别开具数额为人民币1,167,074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和数额为人民币9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刘某某。后该二张支票均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或无支付令为由退票。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冠华以傲尔公司的名义与广州望湘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湘园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吴某某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并以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481,147元,诱骗望湘园公司先后六次向被告人杨冠华供应货款共计人民币1,529,288元的钢材。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在被害人吴某某追讨余款人民币1,048,141元时,被告人杨冠华在明知其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先后分别开具数额为人民币216,219元、人民币101,45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二张和数额为人民币9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吴某某。后该三张支票均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或无支付令为由退票。被告人杨冠华作案得手后逃匿,后于2014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杨冠华实施诈骗二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5,21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查询资料、钢材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冠华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冠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意见,但对罪名有意见,其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没有诈骗,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当庭辩解:其注册了傲尔公司和广州雷鸣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鸣公司),傲尔公司的钢材供货商只有同胜贸易行、望湘园公司。其与同胜贸易行、望湘园公司通过合同约定:送货后,先付30%货款,一个月内再付70%。其收到钢材后稍作加工(截断、拉细),再卖给其堂侄杨某某经营的佛山市禧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晋公司)。2013年7、8月间,其去过杨某某的公司,当时他公司的经营状况还好。其与杨某某在2014年1月签订购销钢材的合同,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是收货后一个月内。其给杨某某公司送货的时间是从2014年1月初到1月25日,春节后又供货7天左右,大部分货物是其公司送到杨某某佛山的公司。一般二三天送一次货,每次送货多则三四十吨、少则二十多吨。送货司机送货后,会将禧晋公司盖了章的送货单给其,其一共收到二十多张送货单,最后收到送货单的时间是2月25日。其与禧晋公司所签合同及送货单放在公司内,房东变卖其财物时灭失了。杨某某曾在2014年1月将两张95万元的支票作为货款给其,其把其中一张背书给了同胜贸易行,另一张没背书给了望湘园公司。3月底其得知两张95万元支票无法兑现时,没有报警,只是打电话给杨某某,还去杨某某家追款。其还曾开过一张一百多万的支票给同胜贸易行,虽然当时公司账面上没有钱,但其认为自己还有一些货款没收回来,所以就先开了支票给同胜贸易行。其是2014年2月份才拖欠房东房租的,房东向其追索房租时,其在外联系业务,所以拖了一个月没交。直到4月份其接到被害人电话才得知公司设备被房东变卖,后来其向房东要回了抵扣租金后的余款、营业执照等物品。其并不知道两张95万元的支票不能兑现,拖欠货款后也没有逃匿,两个电话号码中有一个一直是可以打通的。其认为自己只是在交易过程中因收不回货款而欠下二被害单位的钱,没有诈骗。被告人杨冠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冠华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一是被告人杨冠华没有虚构事实,非法诱骗、谋取被害单位同胜贸易行、望湘园公司钢材的故意,仅是其经营不善、未能收回禧晋公司货款而无法支付二被害单位的货款,其开具给被害单位的支票并非伪造的,支票上所盖印鉴、印章等没有瑕疵;二是被告人杨冠华在公司经营不善后,没有逃匿,与同胜贸易行、望湘园公司一直保持电话联系。如其要进行诈骗不可能留下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等信息。杨冠华有自己合法注册公司,有用于生产的机械,其将货物供应给禧晋公司后收不回货款,形成民事三角债。因此,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杨冠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不能以被告人杨冠华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冠华从同胜贸易行、望湘园公司购得的钢材大部分供应给杨某某的禧晋公司,其不知道杨某某给其的两张95万元支票是空头支票,因此,该两张支票无法兑现的责任不应当由杨冠华来承担。3、由于房东何某鹏和被告人杨冠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变卖杨冠华公司设备和电脑等物品,导致能证明被告人杨冠华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灭失。4、被告人杨冠华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综上,鉴于被告人杨冠华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钢材的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开具两张95万元禧晋公司的空头支票给被害单位,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好处,其本人亦是钢材买卖交易过程中的受害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冠华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冠华申请注册的雷鸣公司、傲尔公司,分于2013年9月29日、10月29日被核准成立。2013年11月,被告人杨冠华以傲尔公司的名义与同胜贸易行的委托代表人刘某某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并以陆续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诱骗同胜贸易行先后七次向其供应钢材403.5吨,共价值人民币1570482元,除去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13404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157078元。2014年1月至3月间,同胜贸易行的刘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杨冠华追讨所欠货款,被告人杨冠华先于2014年1月8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同月15日还清欠款,后又于同月15日,在明知其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167074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刘某某,同月22日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之后被告人杨冠华又将一张出票日为3月15日、出票人为禧晋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刘某某,同月18日被银行以无支付令为由退票。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冠华以傲尔公司的名义与望湘园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吴某开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并以陆续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诱骗望湘园公司先后六次向其供应钢材390.72吨,共价值人民币1529288元,除去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81147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048141元。吴某开多次向被告人杨冠华追讨欠款,被告人杨冠华在明知其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2月26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1459元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吴某开,同月30日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被告人杨冠华遂于2014年1月8日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于同月15日还清欠款。在还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冠华于2014年1月26日又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1621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吴某开,同月29日又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之后被告人杨冠华又将一张出票日为3月15日、出票人为禧晋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交给吴某开,同月19日被银行以无支付令为由退票。综上,被告人杨冠华实施诈骗二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5219元。被告人杨冠华于2014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同胜贸易行的委托书和该贸易行工作人员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同胜贸易行职员,其公司被杨冠华诈骗了1157078元的货物。2013年11月,其通过朋友肖某明介绍认识了傲尔公司的杨冠华,同年11月11日,其代表同胜贸易行与杨冠华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供应国标(Q195-Q235)型号的钢材给杨冠华,价格以同类商品的权威批发价为基准。签订合同后,杨冠华马上要求送货,公司从11月15日至12月17日共分七次将403.5吨钢材送到傲尔公司,货款总计1570482元。杨冠华每次都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其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11月15日送第一批货时,杨冠华支付了5万元现金,还开了一张101983元支票用于支付货款。12月10日杨冠华又开了一张161421元的支票用于支付11月23日所送钢材的货款,之后又陆续给了9万元现金。至此,杨冠华尚欠货款1167078元。2014年1月8日,杨冠华写了一张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1167074元货款及利息,两天后杨冠华又支付了1万元现金,后来他就没有再支付货款。在其不停的催促下,杨冠华用傲尔公司名义开了一张金额是1167074元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给其,支票号10204430-37400867,但该支票被银行告知账户余额不足。其又去找杨冠华,他又给了一张盖有禧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杨某某私章的金额是9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给其,支票号103××××4430-28249207,支票背面盖有傲尔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杨冠华私章,杨冠华说这张支票是别人给他的,让其拿去进账,但在银行办手续时被告知没有密码无法办理转账手续。其又回去找杨冠华,杨冠华让其按支票上的日期2014年3月15日再到银行办理转账,但在2014年2月份傲尔公司已经关门,直到3月20日其到傲尔公司查看情况,见有工人在拆卸拉线机,才知道杨冠华欠房东的租金,房东要拆这些机器去卖。其还去过杨冠华的户籍地址,他家里人说他很长时间没回去了,其向公司汇报了情况,通过工商查询发现傲尔公司是2013年11月才开业,收到其公司的钢材后就关门停止营业了,其认为杨冠华诈骗公司的货物,于是就报警了。经辨认照片,刘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杨冠华就是诈骗其公司货物的人。2、被害单位望湘园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该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望湘园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1月其通过朋友陈某明介绍认识了傲尔公司的杨冠华,杨冠华说他是从事拉丝制作买卖的,想要其公司提供钢材,陈某明也愿意当担保人,于是其就在2013年11月26日代表公司与杨冠华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签字时杨冠华应当签在乙方的,但是双方都签反了,其提出重新签订,但杨冠华表示介绍人陈某明不在场,等陈某明有空再作修改。与杨冠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其曾多次催促陈某明在购销合同上签名,但他一再推脱,不签名。合同约定采购价格以同期市场的采购价格为依据,同年11月20日至12月26日期间,公司先后从广州鱼珠钢材市场买来国标Q195型号钢材,分六批送给杨冠华,共计390吨,价值1529288元,杨冠华收货后,仅支付了481147元。481147元货款除现金5万元外,其余都是通过转帐和支票的方式转到其个人在广州农业银行金碧支行的账户上。杨冠华曾在2013年12月26日以雷鸣公司的名义开了一张金额是101459元的工商银行支票给其,该支票被银行告知余额不足无法兑现。2014年1月8日其找到杨冠华,杨表示没钱,就与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所欠货款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2014年1月26日,杨冠华又以傲尔公司的名义开了一张金额为216219元的工商银行支票给其,该支票也被银行告知余额不足无法兑现。2014年1月18日其再次找到杨冠华,杨将一张金额为95万元并盖有禧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杨某某私章的支票给其,支票号码103××××4430-28249205,他说这张支票是别人支付给他的货款,让其在2014年3月15日到银行办理转账,但又被银行告知该支票没有填写账户密码无法办理转账。2014年2月,其发现傲尔金属制品公司已经停产,多次拨打杨冠华133××××7310的手机,他一直没接。3月中旬其找到杨冠华的房东何先生,他说杨冠华欠他两个月的租金,他就把现场的两台拉丝机还有剩下的大约20吨钢材抵偿杨冠华所欠租金了,其认为被诈骗了,就去报警。有一个叫李某某的女子和杨冠华以老公老婆互称,每次去送货时她都在杨冠华的厂里,杨冠华的还款协议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了名,但后来她也找不到了。其去过杨冠华的户籍地址看过,他家人说他好长时间没回去了。其也到佛山了解禧晋公司的情况,该公司好像被税务机关查封了。经辨认照片,吴某开指认出被告人杨冠华就是诈骗其公司货物的人。3、被告人杨冠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在南沙区注册了雷鸣公司和傲尔公司,两个公司的经营地址是向何某鹏租的,租金每月1.4万。雷鸣公司是生产电子防盗锁的,傲尔公司经营钢材,雷鸣公司自开业也没赚钱。向某公司供应钢材的公司只有两家:望湘园公司的吴某开、同胜贸易行的刘某某。2013年11月至12月底,其向吴某开、刘某某购买钢材的大部分(约500多吨)都卖给杨某某经营的禧晋公司,小部分卖给中山、顺德的散客,那些散客的名字和联系电话其忘记了,收的都是现金,没有留下单据。其通过他人认识吴某开后,就与吴某开签订了购销Q195型号钢材的合同,每吨3800元,之后吴某开陆续送货过来,到2014年1月为止,吴某开一共送400多吨钢材,价值约160多万元。其与吴某开通过合同约定收货时付款30%,余款用支票结算,其付给吴某开公司约48万元货款(通过支票转账约20万元,余下都是给的现金),还欠货款约105万元。后来其曾开了两张支票给吴某开,但都因为公司账户里的余额不足,到期兑现不了被银行退票。其还给过吴某开一张金额是95万的支票,这张支票是杨某某给其的,说是支付其的货款,其就交给吴某开了。2013年11月,其还和同胜贸易行的刘某某签订了购销钢材的合同,型号也是Q195,每吨3800元,之后同胜贸易行就向其供货约500吨,货款约180万。其支付了刘某某公司约41万元货款(通过支票转账支付的约26万元,余下的给的现金),欠货款约110万元。后来其曾开了一张到期期限是2014年1月底的支票给刘某某,因公司账户里的余额不足,该支票兑现不了。其开支票给付货款是打算收到货款后,再将货款直接给他们,支票无法支付后,其也写了欠条,说明欠货款的事实。其没有能力偿还所欠货款,除非杨某某先将货款给其。其和吴某开他们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133××××7310这个号码,公司2014年3月结业后其没有更改过号码,也没有停机。其销售钢材收回来的货款一部分给了吴某开和刘某某,还有一些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具体用在什么地方其也说不清楚,也没有单据。其公司经营场所的租金交到2014年1月,2月没交。房东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其公司的设备及部分钢材变卖,导致其公司经营情况方面的单据和凭证都丢失了,无法继续经营。杨某某的公司是经营胶水原料等化工制品,为什么需要钢材其也不清楚,其和杨某某没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杨某某答应以每吨4300元价格收购其的钢材,其一共给杨某某送了500多吨钢材,杨某某只在2013年十一、二月间给了其约20吨的货款10万元,剩下的货款没有给其,其无法解释为什么在杨某某仅给其20吨货款的情况下,却继续向杨某某供应钢材,最终导致近500吨的钢材无法收回货款。其供货给杨某某的过磅单和送货单都遗失了,其无法提供自己确实将钢材送给杨某某的凭证。李某某曾是其女朋友,在其设立的雷鸣公司占有10%的股份,但她没有参与经营。2014年1月23日左右,李某某前来找其,后住在容桂街道的一家酒店。当天,吴某开也找其讨要欠款,其称送李某某回去后,再谈此事。吴某开等人随其去了酒店,后让其写欠条,并要李某某担保,还拿走了李某某的财物。4、证人何某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其与一名叫何某强的男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以每月1.5万元的价格租用他位于榄核镇民生路226号的建筑物(包括一栋厂房和五间商铺),同年6月,其与一名叫杨冠华的男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厂房以每月1.4万元的价格转租给他。合同签订后,杨冠华就搬了些办公用品进厂房,并办理工商登记,过了两三个月,其去收租金时,看到他办公室摆放了一块雷鸣公司的营业执照,现场包括杨冠华在内有大约七八个人,其只看到工人在剥电线。2013年11月时,杨冠华又说要多做一门生意,其看到厂房里放了两台拉丝机,现场有些钢丝,工人在拉钢丝,厂房里又多摆放了一块傲尔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2月下旬,由于杨冠华一直没支付租金又经常不在厂里,其怕他卖了货物后没钱支付租金,因此就到厂房内看着拉线机和货物,以防止杨冠华将机器和货物搬走。3月上旬,杨冠华曾把两台拉丝机的新马达拆走、电焊机也被他拉走。3月中旬,杨冠华还没支付2月和3月的租金,其就和何某强商量后将厂房内的两台拉丝机及钢材卖掉,共得款65400元,其将两个月的租金3万元交给何某强。杨冠华厂里的工人没领到工资,就趁其不在时,将两台台式电脑、茶几也搬走了。此时,杨冠华所留的手机号码已无法联系。后来有事主找到其,说杨冠华开空头支票诈骗了他们的货物,于是其就来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经辨认照片,何某鹏指认出被告人杨冠华就是租其厂房的人。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杨冠华是亲戚关系。禧晋公司是其在2013年登记注册的,并租赁了顺德龙威家具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A1座27号商铺作为公司经营场所,经营的是化工生意。其业务就是联系一些客户,看客户有什么需求,然后向厂家订货,从中赚取差价。2013年8、9月间,曾向江门一家国精化工公司订购过树脂,并开了一张二十万的禧晋公司的支票,由于没能支付货款,被国精公司起诉,后被法院冻结了账户,2014年1月其公司就结业没继续经营了。其在经营期间,一共开了约五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开票时间大约是2013年8月至10月间,支票都是其手写的,但支票的数额以及给了谁就不记得了。其和杨冠华在2013年初之前都有联系,也只是偶尔在一起吃吃饭,后来就没有联系了。其与杨冠华从来没有做过生意,没听说过傲尔公司。与望湘园公司、同胜贸易行没有生意往来,也没有听说过这两家公司。经辨认两张号码为103××××4430-28249205、103××××4430-28249207的农业银行的支票,其确认是禧晋公司的,印鉴也其公司的,私章也是其本人的,但对这两张支票没印象,其从来没有把支票给过杨冠华,也不知道为什么被背书人上有杨冠华的印章,其开具的禧晋公司的支票都是自己亲笔填写的,而这两张支票是用打印机打印的。其公司的支票都是在顺德乐从一间农业银行签收的,公司的财务章和自己的印鉴都是其保管,但这些印章现在在哪里其也不知道了。其办理支票的时候特意在银行办理了支票密码支付宝,每张支票开出后其会在支票密码支付宝上输入支票号码,然后支付宝就会收到随即密码,把支票支付宝上的密码填写到相应的支票上才能在银行兑现,没有密码是无法兑现的,现在支票的密码支付宝也已经遗失了。其确实不知道杨冠华是怎样得到自己公司的支票的。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冠华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月时,杨冠华注册了雷鸣公司,问其愿不愿意做公司的股东,可以参与分红,其答应了。杨冠华就拿其身份证办了手续,还带其去公司看过,其没有出资,也没有拿过公司的红利。杨冠华另外还注册一家五金公司,其不清楚杨冠华经营的两家公司是做什么的,只是见过有大约10个工人,都是一些年纪较大的阿姨和一两个男的,在公司里叠纸皮盒。2014年1月23日或24日,其前来容桂街道取新买的小汽车,杨冠华到其住的酒店里时,其曾被迫在一张类似欠条的材料上签名,大意是如果杨冠华不还钱,就要其替他还,对方还拿走了其财物。事后杨冠华告诉其,他确实欠吴某开100多万元,对方拿其财物是用来抵押。因杨冠华说先不要报警,但后来对方经常恐吓其,还骚扰其家人,所以2014年7月5日,才和杨冠华一起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派出所报案,称被吴某开等几名男子强行拿走财物。其买车时杨冠华曾给了2万元。7、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沙区分局提供的雷鸣公司和傲尔公司企业注册资料及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雷鸣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冠华,股东是杨冠华、李某某(杨冠华占出资比例的90%、李某某占出资比例的10%),该公司核准日期是2013年9月29日;傲尔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冠华,该公司核准日期是2013年10月29日。上述公司的临时经营场所都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路自编226号之一A105房。8、租赁合同二份,证实何某强于2013年4月将位于南沙区榄核镇民生路226号厂房及商铺租赁给了何某鹏,何某鹏于2013年7月将上述地址的厂房以每月租金人民币1.4万元转租给了杨冠华。9、同胜贸易行的企业营业执照、望湘园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登记资料,证实同胜贸易行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罗某玲;望湘园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涛。10、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提供的禧晋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是杨某某,核准日期是2013年6月8日,经营场所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镇南路A68号龙威家具材料城A1座首层27号。11、钢材供销合同二份,证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冠华代表傲尔公司,刘某某代表同胜贸易行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2013年11月26日,杨冠华代表傲尔公司,吴某开代表望湘园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被告人杨冠华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签认。12、送货单十三张,证实同胜贸易行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傲尔公司送钢材七次,共403.5吨,货款总计1570482元,被告人杨冠华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望湘园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向傲尔公司送钢材六次,共390.72吨,货款共计1529288元,被告人杨冠华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被告人杨冠华对上述送货单进行了签认。1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复印件一张及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复印件二份,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金额是95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3月15日,支票号103××××4430-28249207,出票人是禧晋公司杨某某,支票背面盖有傲尔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杨冠华私章,2014年3月18日被银行退票,理由为无支付令。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是1167074元,出票日期2014年1月15日,支票号10204430-37400867,出票人是傲尔公司杨冠华,2014年1月22日被银行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人杨冠华对上述支票进行了签认。14、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复印件二张及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复印件三份,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金额是95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3月15日,支票号103××××4430-28249205,出票人是禧晋公司杨某某,支票背面盖有傲尔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有杨冠华私章,2014年3月19日银行退票理由为无支付令。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是216219元,出票日期2014年1月26日,支票号10204430-37400865,出票人是傲尔公司杨冠华,于2014年1月29日被银行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是101459元,出票日期2013年12月26日,支票号10204430-36662178,出票人是雷鸣公司杨冠华,于2013年12月30日被银行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人杨冠华对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的复印件进行了签认。15、还款协议二份,证实被告人杨冠华与刘某某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人杨冠华所欠钢材款1167074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被告人杨冠华与吴某开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杨冠华所欠钢材款1138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1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冠华与刘某某、吴某开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的通话记录。1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及佛山市顺德区龙威家具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禧晋公司已于2013年10月在无通知房东的情况下停止经营;公安人员在禧晋公司的经营场所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镇南路A68号龙威家具材料城A1座首层27号拍摄到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乐从税务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对该公司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2014年1月2日出具的公告送达事项告知书的照片。在公告送达事项告知书中称因该公司已关门且负责人失踪,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无法直接送达,故在顺德国税互联网站将文书予以公告。1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中路支行出具的傲尔公司、雷鸣公司的账户开户资料及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冠华的上述两家公司在案发时段无足够余额支付其开具的支票金额。被告人杨冠华对上述两公司流水清单进行签认,指认出曾经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吴某开所在公司支付货款。1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华乐支行出具的禧晋公司的账户开户资料及账户流水清单,证实杨某某经营的禧晋公司的账户在案发时段也无足够余额支付两张金额分别为95万元的支票。2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5日15时许,李某某与杨冠华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1月23日至24日期间,在顺德区容桂街道办君豪酒店801号房间内,被六至七名男子抢去财物。在李某某报案期间,民警发现杨冠华是全国公安在逃人员信息资料库网上被追逃的嫌疑人,于是将其抓获。21、被告人杨冠华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冠华的基本情况。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冠华当庭供述其向禧晋公司送钢材的时间是2014年1月至2月初,且多数情况下,是其公司将货物送到佛山的禧晋公司,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禧晋公司已经关门停止营业,被告人杨冠华不可能将钢材送到禧晋公司;被告人杨冠华称将近500吨钢材分二十多次转卖给杨某某,仅收到20吨钢材的货款约10万元,在送货二十多次的情况下,仅收到一次货款,为何仍然不断送货,其无法合理解释;当杨某某给付其的两张95万支票无法兑现时,直至案发也未曾报警。因此,被告人杨冠华辩解的货物去向不属实,其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亦不可信。同时,被告人杨冠华从同胜贸易行、望湘园公司购得钢材后,在无法偿还货款的情况下,多次以开具空头支票,签订不能实际履行的还款协议的方式,拒不履行应当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被告人杨冠华在注册傲尔公司后的一个月内,在没有履约资金也没有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和合同的情况下,从同胜贸易行和望湘园公司购得近300余万元的钢材后,故意隐瞒钢材去向,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犯罪特征,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冠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由于被告人杨冠华否认其有诈骗的行为,已经不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否认指控的罪名,而当庭取消起诉书认定的坦白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冠华归案后至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冠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冠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57078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同胜贸易行、人民币1048141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望湘园贸易有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海云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