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洪雅萍与兰灵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洪雅萍,女,47岁,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秋琴,福建秋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灵英,女,47岁,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洪雅萍与被告兰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灵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萍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199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尚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但前期尚能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起,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仅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过一笔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扣除2013年5月6日被告支付的40485元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灵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同意借款转入案外人杨翠苹的建设银行账户;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194万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与福建秋琴律师事务所、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律师就讼争借款事宜代为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福建秋琴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7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出刊登公告费用5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至2012年2月8日的利息,并于2013年支付一笔利息404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告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提供借款,应当以其实际提供借款数额199万元认定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9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未超过约定利息标准,亦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至2012年2月8日的利息,并于2013年支付一笔利息40485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9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2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40485元。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本院按照该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56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刊登公告费用500元,系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公告费用,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雅萍借款19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40485元)。二、被告兰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雅萍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800元及公告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洪雅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76元,由原告洪雅萍负担181元,被告兰灵英负担34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