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蒲学勤与邹如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学勤,邹如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蒲学勤,男,生于1955年12月,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如兴,男,生于1965年10月,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学勤诉被告邹如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邹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学勤诉称,2015年3月26日11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进出共用门发生纠纷,被告及妻子对原告进行殴打,用拳头打伤原告的腰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渠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住院28天,2015年4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一直推脱甚至不理,更不愿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如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原告进出关门声音很大,严重影响被告家生活,原、被告之妻发生纠纷,原告冲到被告家发生抓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如要承担,也应分清责任,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承担少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居住在渠县XX镇XX街X号X栋X单元X楼,共用同一个大门进出。原告之妻进出公用大门,关门声音太大,被告之妻曾予以提醒,但原告之妻并没有引起注意。2015年3月26日11时左右,原告之妻进门后关门声音很大,被告之妻与原告之妻发生口角而发生纠纷,原告之妻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叫双方到派出所去解决,原告之妻与被告女儿去了派出所。原告认为打人者并没有去派出所,便到被告家抓被告夫妇到派出所,被告告知原告不要抓女人后,原告松开抓被告之妻的手,就与被告相互抓起来。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腰部打伤。原告受伤倒地,仍将被告抓住不放,后经他人劝解后将原告扶起。原告便自行到派出所去,120出诊接原告到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住院28天,2015年4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796.70元。出院医嘱:1.休治3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访。2015年4月8日,渠县公安局以渠公(城北)行罚决字(2015)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腰部,对被告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法》中过错原则来划分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之妻没有到派出所去解决纠纷,便到被告家中抓被告夫妇,与被告相互抓扯。原告的这一行为,不管是出于怎样的主观目的,都不应到被告家中抓被告夫妇,被告之妻因纠纷没到派出所,也应由派出所民警通知。原告不到被告的家中抓扯被告,原告也不会与被告发生纠纷甚至受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而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而言,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因为与被告在抓扯中,被告用拳头致伤,对原告的受伤是有主要过错的。原告诉讼请求,经本庭依法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9796.7元,2.误工费9440元【(28天+90天)×80元/天】,3.护理费2240元(28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5.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合计22596.7元。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按2﹕8比例划分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519.34元,被告承担18077.36元。原告距离医治医院近,未实际发生交通费,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门的财产损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如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学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596.7元的80%为18077.36元;二、原告蒲学勤自行承担4519.34元;三、驳回原告蒲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邹如兴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