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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凤才与何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才,何职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罗凤才,无业。被告何职安,个体户。原告罗凤才与被告何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凤才、被告何职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才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投资水泥厂,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一年,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到期本息一并归还。2015年4月上旬,原告催促被告还钱,被告以生意亏损拒不还钱。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按月息1分已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职安辩称,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后续借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原告的借款要求延期归还,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同意支付一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何职安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经营水泥厂。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到罗凤才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为壹年,现延期借用壹年(注:当时是为公司经营周转用,朱范忠,贺建武均已知此事)。到期还款一并计本息。借款人:何职安,2014.4.21。”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201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仅约定到期还款一并计本息,未约定借款利率,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但被告认为其主张过高,双方未就如何计算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借款利息可参照借款对应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可按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00%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职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凤才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00%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罗凤才负担70元,被告何职安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林华人民陪审员  朱群英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