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孟某、穆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穆某,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2012年7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穆某。2013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2007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07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6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0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穆某、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腾飞、代理检察员李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武军、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安长喜、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太原市某村人马某向祁县某洗煤厂老板刘某索要欠款未果,遂联系某村人程某甲让其帮忙扣押刘某洗煤厂内的精煤。程某甲又联系被告人高某甲让其联系铲车、拉煤车及人员,商定当晚去某洗煤厂拉煤。后被告人高某甲联系好铲车、拉煤车并联系被告人孟某及赵某(现在逃),让二人叫人于当晚22时许在某村水泥厂见面。被告人孟某叫上被告人穆某等人来到某水泥厂,与被告人高某甲与赵某等人见面后,高某甲让孟某、赵某等人进入洗煤厂后将厂内人员控制起来,不让其外出、打电话,自己负责装卸煤。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穆某、赵某等人驾车来到某洗煤厂,被告人孟某翻过厂门进入洗煤厂将厂门打开,与被告人穆某、赵某等人将洗煤厂内五名工作人员先后带至门房控制起来,不让这五名工作人员外出,并让这五名工作人员将手机关机放在门房桌子上,并留下两、三人看守。后被告人穆某手持木棒,将洗煤厂内的两个监控摄像头砸坏,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拉煤结束后,厂内的五名工作人员才获得自由。被告人孟某、穆某、高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孟某、穆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穆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被告人孟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只是三被告人采取的方法不当,主观目的只是为了帮忙而已,三被告人在案发后把煤积极退还被害人,在拘禁被害人时没有实施殴打,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被告人穆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从客观方面看,在拘禁过程中,只是帮忙,后睡觉到凌晨,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太原市某村人马某向祁县某洗煤厂老板刘某索要欠款未果,遂联系某村人程某甲让其帮忙扣押刘某洗煤厂内的精煤。程某甲又联系被告人高某甲让其联系铲车、拉煤车及人员,商定当晚去某洗煤厂拉煤。后被告人高某甲联系好铲车、拉煤车并联系被告人孟某及赵某(现在逃),让二人叫人于当晚22时许在东观村水泥厂见面。被告人孟某叫上被告人穆某等人来到东观水泥厂,与被告人高某甲与赵某等人见面后,高某甲让孟某、赵某等人进入洗煤厂后将厂内人员控制起来,不让其外出、打电话,自己负责卸煤。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穆某、赵某等人驾车来到某洗煤厂,被告人孟某翻过厂门进入洗煤厂将厂门打开,与被告人穆某、赵某等人将洗煤厂内五名工作人员先后带至门房控制起来,不让这五名工作人员外出,并让这五名工作人员将手机关机放在门房桌子上,并留下两、三人看守。后被告人穆某手持木棒,将洗煤厂内的两个监控摄像头砸坏,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拉煤结束后,厂内的五名工作人员才获得自由。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穆某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祁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穆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马某给刘某发的短信照片。2、刘某于2013年11月15日给马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刘某欠马某232512元。3、刘某关于某洗煤厂库存原煤、精煤和2014年新进原煤配洗数量情况说明,送回精煤磅单,证实煤已退回洗煤厂。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其来到祁县找刘某要欠其的运费款23万元,因其给刘某打电话无人接,其就给祁县的朋友程某甲打电话,让程某甲想想办法。其便开车来到祁县某水泥厂,二人商量了一下,想到的办法就是:刘某在某洗煤厂有精煤大约2000吨,用车把精煤拉出来。后程某甲就联系汽车和铲车。到了晚上23点左右,其开车来到洗煤厂时,大门已经打开,门口停着十几辆黄色十轮车,其进去看了一下精煤的数量和质量,其便开始让铲车装精煤。其在洗煤厂看着装,其的一个朋友在祁县某水泥厂这边看的卸煤。大约凌晨3点左右,拉了有80车煤,共计50万元左右,差不多够了刘某欠其和程某甲(欠程某甲20多万,程某甲还要利息)的钱后,其便不拉煤了,就都走了。后其给刘某发了条短信,内容是“刘总,一年了,您这钱也不给我,焦化厂压我一百多万给不了结不回来,打电话您也不接,我也是没办法,煤暂时替您保管,您还我钱了我还您煤”。其没有看到有人控制洗煤厂的工作人员。5、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6点多,其在东观村碰见马某,马某称其来祁县找刘某要欠款,后双方商量把刘某在某洗煤厂的煤扣住。后其和高某甲联系上后,让高某甲联系车和人。当晚11点左右,高某甲联系的车来了,走之前其和高某甲说“你告诉一下其他人,今晚上去拉煤,不要让人家打了你们,去了后咱们也不要打人家、不要骂人家,你招呼好车不要磕碰住人”。后来其就开车走了,去办自己的事情去了。凌晨3、4点,其在洗煤厂附近国道边碰见了马某,马某给刘某发了条短信,大致内容是:你欠的我们钱不还,打了无数次电话不接,我实在是没办法了,我先把你的煤保管好,你把钱还了我们就把煤送回去。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其和民警说了情况后就走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程某甲给其打电话称要让其找两辆车,其称不在祁县,让程某甲找高某甲,然后这件事情其就没有管。6月19日下午早上7点左右,其回到祁县东观村沙厂,看见院里堆的煤了,后其从高某甲处得知是程某甲卸下的煤。7、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8点多钟,其和孟某、穆某、“龙儿”、“大米”,还有铲车、自卸车一起来的洗煤厂拉煤,其站在大门附近没有进去,其看见穆某拿着棍子或钢管之类的东西砸厂里的监控,砸了南面的和门房前的监控,其不清楚谁在洗煤厂门房内控制厂里的工作人员。8、证人程某乙(某洗煤厂的生产厂长)的证言,证实该厂的精煤是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拉走的,具体谁拉走的其不清楚。9、证人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凌晨3点左右,其在某洗煤厂办公室值夜班,发现有人拉煤,其回放监控录像才看到6月18日晚23点30分左右,十几个人翻进厂内,强行把其的五个摄像头砸坏,其便报了警。6月25日对方把1886.14吨煤给拉回来了。10、证人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之前,刘某欠其16万元左右的拉煤运输费。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天黑时,高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某洗煤厂拉煤,其说“价格做一天500元,不算油钱”,后其就开上铲车去了洗煤厂,开始装煤。一直到晚上3点左右,有人告诉其不用装了,其就离开了洗煤厂。事后高某甲也没给其拉煤钱。1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东观村的高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开上铲车去水泥厂把煤堆一下,当天晚上快12点了,其就去了水泥厂,刚去厂门口,其的铲车就跑开气,到了水泥厂后看见地上堆的一、二车煤,其刚铲了一铲煤,轮胎就不行了,其就开着铲车离开了。1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一天,快天黑时高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东观倒的些煤,后其就安排了司机去找高某甲。14、证人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上23时左右,其开着十轮自卸车去了某宾馆附近的洗煤厂,后其开车进了厂,共拉了4车煤,没有过磅,当晚3点左右拉煤结束的。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22时许,其开着陕汽奥龙十轮自卸车在一洗煤厂拉煤,其共拉了四车煤,一直到晚上3点左右才结束的。1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23时许,其开着陕汽奥龙十轮自卸车在一洗煤厂拉煤,其拉了五车,一直拉到晚上4点左右才结束。17、证人魏某的证言,2014年6月18日晚23时许,其开着陕汽奥龙十轮自卸车在一洗煤厂拉煤,其拉了五车,一直拉到晚上4点左右才结束。18、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23时许,其开着陕汽奥龙十轮自卸车在一洗煤厂拉煤,其拉了五车,一直拉到晚上3点左右才结束。19、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23时许,其开着陕西德龙前四后八车在一洗煤厂拉煤,其拉了五车,一直拉到晚上3点才结束。20、证人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23时许,其开着陕西德龙前四后八车在一洗煤厂拉煤,其拉了六车,一直拉到晚上3点左右才结束。21、证人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23时许,其开着陕西德龙前四后八车在一洗煤厂拉煤,其拉了五车,一直拉到晚上3点多才结束。2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23时许,其开着陕西德龙前四后八车在一洗煤厂拉煤,其拉了五车,一直拉到晚上3点左右才结束。2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23时许,其开着陕西德龙前四后八车在一洗煤厂拉煤,其拉了五车,一直拉到晚上3点左右才结束。24、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福给其打电话,说是让其到东观干活,于是其开着四辆十轮自卸车到了一个洗煤厂,共拉了五趟煤,一直到凌晨2、3点才完了。25、证人史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刘某福给其打电话,说是让其到东观干活,于是其开着一辆十轮自卸车到了东观的一个厂子,其拉了五趟煤,一直到凌晨3点多钟才结束的。2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刘某福给其打电话,说是让其到东观干活,于是其就开上十轮自卸车去了东观,后其就到了一个洗煤厂开始拉煤,其一共拉了五趟煤,一直到凌晨4点才收工的。27、证人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刘某福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祁县东观干活,后其到了东观一厂子,就开始拉煤,其一共拉了五趟煤,一直到凌晨3、4点钟才结束的。28、祁县某洗煤厂老板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6月18日晚上23点左右,来了十几名陌生男子,开着铲车、汽车把煤抢走了,还把洗煤厂里住着的五名工作人员控制住,让关了手机,不让出去。6月18日晚上被砸的监控摄像头有4个,其确实欠马某运费23万元左右,其打的欠条,但实际情况是其没欠马某那么多钱。其欠程某甲父亲运费十几万元,账目上有账可查询。29、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上10点多,其刚在宿舍睡下,厂里同事小姚过来敲门,其就开了门,刚开门就冲进来三四名男子,手里都提着钢管、木棒,让其把手机交出来关了机,后来其就被他们带到了厂门房里面,进去之后其看见同事郭某和小姚也都在门房里,然后对方让他们把手机都关了机交出来放在了桌子上,屋子里有两个人看着他们。其听见外面有砸东西的声音,一会就看见铲车把厂里的电动门推开进来了,后面跟着一长串装载车,开始拉厂里的煤。凌晨1点多的时候,厂里的两个负责人过来察看情况,也被对方弄到门房里控制了起来,期间对方一直用车在拉煤。约凌晨3点多,郭某叫醒其说对方已经离开了,没一会警察便过来了。30、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23点40分左右,其在某洗煤厂的宿舍里打电话,有四五个人进来,他们手里都拿着稿把和铁棍,有一个人一把搂住其的脖子,朝其脖子打了两下,并把其带到磅房,并对其和另外两个同事(铲车司机史师傅和磅房的郭师傅)说“你们都老实点,没有你们的事情,都把手机关掉,放在桌子上,这事跟你们没有关系,是跟你们老板刘某的事情,你们睡觉、看电视都可以”,他们有三个人看着,到了凌晨1点多,其老板的生意伙伴杨师傅和另外一个人也被他们带到了磅房,后来其就迷迷糊糊睡着了。到了凌晨3点左右,其醒来的时候,那些人已经离开了。其和史师傅、郭师傅被控制了四个小时,杨师傅和另一个人被控制了两个小时。3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11点多,其在洗煤厂门房宿舍睡觉,有人敲门其没有开,后听见门被砸了一下,其就赶紧把门打开了,这时冲进三四名男子,手里提着稿把、钢管等,没有殴打其,对其说“先把你手机关了,没你的事,厂里现在还有几个人?”,其就告诉他们说“厂内还有两个人”,刚说完,对方便把厂内的其他两个工人都叫到了其宿舍,让他们把手机都关了,都放在桌子上,把厂内的照明灯电源掐断,其听见外面有砸东西的声音,早上其才看见是监控头被砸了。后铲车和十几辆卡车便进了厂里,开始拉厂里的煤。大概12点多厂里的两个负责人开车过来也被对方控制在了其的宿舍,他们拉煤拉了约四个小时,到了凌晨三点多的时候,不知什么原因他们就离开了。3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上23点左右,其正和邓某在洗煤厂里休息,邓某听见外面有大车的声音,当二人出来后,其看见过来六、七名陌生男子问其干什么的,其说是洗煤厂的人,之后这几名男子就让二人进了大门口的门房里,还让二人把手机拿出来关了机,并告诉二人拉煤不关二人的事,其看见门房里还有三名洗煤厂的同事,其五人就在门房里坐着,有三名男子看着其,不让其出去。大约凌晨3点左右,对方拉完煤就都走了,其五人就都从门房里出来,看见院子里的精煤也没了。3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上23点左右,其在祁县某洗煤厂里休息的了,听见院子里有大车的声音,其以为是送过原煤来了,其便叫上另一名同事出去看看情况。当二人刚出宿舍门,就走过来七、八名陌生男子,其中有五、六名男子手里拿的木棒,有几名男子对其和另一名同事说“拉煤和你们没关系,把手机拿出来关了机”,之后七、八名男子就把二人拉到大门口的门房里。进去后看见洗煤厂的另三名同事也在里面。随后其五人就坐在一起,有二、三名男子看着其。院子里是十轮车拉煤,其被陌生男子大约控制了三个小时,从6月18日晚上12点左右到次日凌晨3点左右,汽车拉完煤了,之后那七、八名男子也都走了,其便从门房里出来,看见院子里洗出来的精煤都被拉走了。3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程某甲给其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后程某甲和其在某水泥厂见面后,程某甲和其说“洗煤厂的刘某欠的钱了,这两天拉回煤来了,你找上些大车,找上两个铲车,把煤给他扣了。”其答应了,程某甲又说“找上一些人,不要让洗煤厂的人把你们打了”。后其就开始联系车辆和人员,拉煤的大车是其联系某村的闫某和刘某福找上的,铲车是其在东观找的,人员是其联系的孟某和祁县某村的“龙龙”。从某水泥厂到洗煤厂走的时候其告诉这些人说“去了洗煤厂把人招呼住,告清楚人家,就说欠的钱了,过来拉煤,和他们没有关系,不要打人家。”后其让孟某、岳某、“龙龙”带上他们的人往洗煤厂走,其就去了某汽贸公司,在那里等着卸煤。凌晨3点左右结束拉煤的。其不清楚谁控制的洗煤厂的工人。3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5、6点的时候,其接到高某甲的电话,说“找上几个人,晚上要个钱了。”后其就叫上穆某、“龙儿”、“大米”、岳某去了东观水泥厂。等到晚上11点左右,高某甲告诉其说“去了之后你招呼车拉煤就行,把厂里的人叫到一起,不要打人家,告诉他们欠的钱了,和他们没有关系。”高某甲交待了后就让其和其他人往洗煤厂走。到了洗煤厂,大门是关着的,其就爬过大门进了洗煤厂,大门用锁子锁的了,其就到了门房叫看门的,开了锁之后,其和穆某推开南面的这半个门,北面的门是铲车来了把大门推开的。人们在弄北面大门的时候,其进了门房问看门的厂里有几个人,看门的说“有三个”,后其先后把厂里的一个年轻人、一个中年人叫到门房,让他们三个把手机拿出来关了机,放到桌子上。后其就出来了,其在院里站的了,看见穆某拿着铁棍砸大门南侧的监控摄像头了。后铲车和大车就进来拉煤。大约凌晨1点左右,有两个人开车进了洗煤厂,进入门房后,其让他们把手机拿出来关了机放在桌子上,其就出来了。一直到凌晨两点多三点的时候,高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先回了,其叫上穆某、“龙儿”就回去了。36、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孟某给其打电话说“跟伙计们去趟东观要个钱去,”后其就叫上“龙儿”去了祁县东观,和孟某联系上后就去了东观一厂子,进去后看见厂子里的监控开的了,其就在一进厂门南边墙底的废铁堆里拿起个棍子,去了厂子北面将对着厂大门的监控探头用棍子砸了几下,砸完这个其又去了厂子南面,这时看见孟某领的个人往厂子南面走,其也就跟着过去,孟某领的那个人叫开一个门,其进去后看见有个厂里的工人已经起来了,其说“师傅,拿上你的手机到门房那面”,其领着这个刚起来的工人到了北面门房这面,进了门房里后,看见有个大爷也在屋内,肉肉和先前他领的那个人也在屋内,也不知谁说了句“把手机关了放到桌子上”,他们把手机就都放到桌子上。其就出来了往厂子南走,看见厂子西南方向有个监控了,就过去砸这个监控。砸完监控后,其就出去到了“龙儿”的车里睡觉了。也不知睡到几点,孟某敲车玻璃,说了句“回吧”,然后其就坐上“龙儿”的车回了太谷县。37、祁县价格认证中心祁价认字(2014)第10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某洗煤厂被砸监控摄像头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1880元。38、被告人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号照片赵某是“龙龙”,9号照片岳某是“海川”。39、被告人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号照片中的赵某是“龙龙”。40、被害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郭某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孟某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男子之一。41、现场监控录像。42、被告人孟某、穆某、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3、祁县公安局祁公(行)决字(2007)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2月5日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44、祁县公安局祁公(行)强戒决字(2007)第2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12日被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45、祁县公安局祁公(刑)强戒决字(2008)第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3日被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6、祁县人民法院(2009)祁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祁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47、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2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48、太谷县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穆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穆某、高某甲非法限制多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穆某、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穆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穆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穆某、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人民陪审员 郭肖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永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