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海清与陈德军、沈志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清,陈德军,沈志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505-1号申请执行人陈海清,个体户。被执行人陈德军,公务员。被执行人沈志昶,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陈海清与被执行人陈德军、沈志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射耦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海清归还借款本金2201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201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沈志昶对被告陈德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耦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庆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