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宫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391号原告:宫某甲,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杨某(曾用名杨秀芳),女,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宫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某甲诉称:原告与杨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宫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宫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10月又提出离婚,再次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仍不愿与原告和好,双方一直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宫某甲与杨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宫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宫某丙(均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已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杨某无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宫某甲向法院表示,已经为杨某购买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坟台镇共富福都1幢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宫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太民一初字第024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733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宫某甲与杨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有较大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已多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宫某甲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生活困难,宫某甲应给予一定的生活和经济帮助。宫某甲自愿为杨某购买住房(位于太和县坟台镇共富福都1幢1单元602室),并自愿每月支付杨某生活费1500元给予其帮助,系宫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宫某乙现年十五岁,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宫某甲生活。宫某丙年幼,尚需照顾。宫某乙、宫某丙一直由宫某甲照顾,宫某甲有抚养能力,为了两孩子的健康成长,宫某乙、宫某丙由宫某甲自行抚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宫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宫某乙,女孩宫某丙有原告宫某甲自行抚养。三、宫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每月底支付杨某生活费1500元至杨某另行结婚之日止。四、宫某甲将房屋(位于太和县坟台镇共富福都1幢1单元602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杨某,归杨某管理、使用。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沈 怡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