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牟县官渡镇吴庄村第四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张根照、吴赵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牟县官渡镇吴庄村第四村民组,张根赵,吴赵拴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官渡镇吴庄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吴桂林,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赵,曾用名张根照,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赵拴,曾用名吴好坤,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牟县官渡镇吴庄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张根赵、吴赵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村民组于2014年09月24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根赵、吴赵拴给付承包款及违约金共计20000元,解除双方合同、张根赵、吴赵拴返还土地。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3月20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5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民组组长吴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上诉人张根赵、吴赵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宪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4日,原中牟县邵岗乡(现更名为官渡镇)吴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甲方)与该村二、三组村民张根赵、吴赵拴(二人为乙方)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的土地3亩发包给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二、位于本村西地桥头、中店路北、北邻十里铺、西临贾鲁河;三、承包时间15年,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号起到二零一二年七月一号止,承包款三年一次付清,交款时间七月一号交款;四、合同到期后乙方继续使用继续续合同,如果不使用土地归甲方。合同落款处有张根赵、吴赵拴的签名,且在吴庄村四组代表人处有时任村支书张丙生的签名,并加盖了吴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张根赵、吴赵拴将承包款支付张丙生,吴庄村四组将土地交付张根赵、吴赵拴。l997年8月21日,中牟县土地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郑州市(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官渡镇吴庄浴池,你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批准发给此证,准予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负责人张根照、吴好坤,单位性质个体,累计用地面积2.3亩。经查,该“官渡镇吴庄浴池”未进行工商登记。期间二被告投入资金新建房屋经营浴池,约2004年浴池因经营不善停业。此后该土地闲置至今,现由吴照栓居住管理着。约2009年,张丙生去世。2014年8月,因吴庄村四组调地,涉案土地产生纠纷,双方在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官渡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下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张根赵、吴赵拴出示了一份显示承包期为3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系在原《土地承包合同》上涂改承包期后复印而来。庭审中,张根赵、吴赵拴出示了该《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在合同第三条明显有涂改(将承包期“15”年改为了“35’’、将期限“二零一二”年改为了“二零三二”年)痕迹,张根赵、吴赵拴称此系1999年与张丙生协商一致将合同期延续20年时由张丙生涂改并按的手印,且当时再无其他人在场。关于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村民组组长并不清楚,但村民组主张按吴庄村群众所说的每亩每年500元计算,张根赵、吴赵拴称双方约定15年的承包费为8000元一次性付清。关于承包费支付情况,村民组称张根赵、吴赵拴仅支付了l997年至2000年的承包费6000元,张根赵、吴赵拴称其已按合同于1997年7月1日支付了承包费8000元,且双方认可支付承包费时双方未出具凭证。现村民组认为张根赵、吴赵拴拖欠2000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目的承包费及违约金,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村民组与张根赵、吴赵拴双方于l997年3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效力均不持异议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双方约定承包期15年,该合同已于2012年7月1日到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张根赵、吴赵拴关于合同已续期至2032年的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7月1日到期,现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现村民组要求解除合同并以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张根赵、吴赵拴返还土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到期后,张根赵、吴赵拴一直占有该土地,村民组可按侵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因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合同未约定承包费数额,并约定承包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经分析法院采信张根赵、吴赵拴的主张,认定其已将合同期内的承包费一次性付清。故村民组要求张根赵、吴赵拴给付拖欠的承包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村民组所主张的合同期届满后张根赵、吴赵拴实际占有土地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并非承包费,本案中不予审理,村民组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村民组主张的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牟县官渡镇吴庄村第四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村民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或违法的、错误的区分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故意回避矛盾引发诉累。众所周知,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在纠纷来源、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等等方面是不相同的——有的时候也是存在竞合情形的,当事人也是有权进行选择的!本案中原审原告吴庄村四组与原审被告的纠纷,起源于l997年双方所签订的《士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庭审过程中,关于合同期限(15年、还是35年)也是存在分歧与争议的。原审法院认定35年合同期限属于伪造,合同期限就是l5年。合同已经于2012年7月1日到期,但到期之后,被上诉人依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合同到期乙方(被上诉人)继续使用继续续合同,若果不使用土地规(归)甲方”,则被上诉人依法负有“交还土地”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8条,即使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合同到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该“交还土地”条款也依法具有合同效力!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到期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完全是错误的!关于合同到期之后,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实际上也是承包合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只不过被上诉人长期、没有交纳承包款,是会影响其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的!此并非就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侵权!若果按照原审法院所指引的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则根本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构成“重复起诉”——或许原审法院就是有意引发诉累,是故意回避矛盾,埋置信访隐患!故而言之,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若果按照原审法院所言,合同到期之后就不存在合同关系,则不仅法律逻辑混乱,也会引发合同秩序混乱,更会侵犯被上诉人的抗辩权!二、关于承包款是否拖欠的事实,原审法院的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合同条款“承包款3年一次付清,(每年)交款时间7月1日交款”的原文理解应该是:3年缴纳一次,交款时间7月1号,3年的承包款一次性交清。若果按照被告的说法,一次性交清了合同期限内的所有承包款,则“3年”两字明显多于,也与后面文字矛盾。另外,若果按照被告说法,8000元一次性交清了全部承包款,则按照l5年的期限,折算每亩每年177元——明显偏离事实。实际上,当年的第一笔款8000元也包括了退赔当时种植林木的承包人的款项。其次,1997年时候采取招商方式签署合同,合同的核心条款每亩每年500元,三年交纳一次——这是当时四组成年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为此,庭审中证人、远在四川的另一证人的证言均当庭做了证明。第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90条关于举证基本原则的规定,则被上诉人除了当庭陈述,根本没有其他证据!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2014年9月2日接受案卷材料,9月24日方才立案。2014年11月4日开庭,但迟迟没有判决,直到2015年4月l7日方才出具判决书——实际上已经超出一审期限。总而言之,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长期拖欠承包款、霸占集体土地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坚决维护集体利益的壮举,是负责人、村民代表鼓起勇气、抹下面子的无私无畏之举,应该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与支持!望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交还土地;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给付承包款、违约金共计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1997年被上诉人与吴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所有权是吴庄村委会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证明是第四村民组,本案吴庄提起诉讼需要具备所有权,通过一审二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土地是属于吴庄村民委员会,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外,另查明,合同虽已到期,但二被上诉人至今仍然占有该土地。本院认为:本案起因是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有选择权。村民组选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侵权为由驳回村民组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村民组上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土地以及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占用土地费用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因村民组没有提交损失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考虑1997年签订合同的情形,本院酌定8000元一次性付清3亩地15年的付款数额比较合适,故二被告应支付从2012年07月01日至2015年07月01日的占用土地的费用160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根赵、吴赵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中牟县官渡镇吴庄村西地桥头、中店路北、北邻十里铺、西临贾鲁河的3亩土地返还给中牟县官渡镇吴庄村第四村民组;三、被上诉人张根赵、吴赵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中牟县官渡镇吴庄村第四村民组1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根赵、吴赵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比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梅审 判 员 苟 珊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