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外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美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诸暨信和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诸暨信和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外初字第30号原告:美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松浦克彦。委托代理人:王本桥、XX峰。被告:浙江诸暨信和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新。原告美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诸暨信和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诸暨信和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PP无纺布、衬布等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完成相应的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7290元,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290元及该货款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诸暨信和服装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原告美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被告于2014年7至10月签订的销售合同9页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签收单5页���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之事实;2、送货单及签收记录9页,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之事实;3、确认书1份,以证明被告至2015年1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2729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全额支付完毕之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愿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浙江诸暨信和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美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浙江诸暨信和服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在诉讼标的额内进行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美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诸暨信和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有效。在双方对帐确认欠款后,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清欠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诸暨信和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诸暨信和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美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29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6元,合计787元,由被告浙江诸暨信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平君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