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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洪湖科技股份(武汉)有限公司,上海洪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洪湖科技有限公司,杜元浩,刘为秀,杜雄,刘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6号申请人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王含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智,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辉,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湖北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一路7号。法定代表人游家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洪湖科技股份(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江英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洪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翟路1260弄8号。法定代表人杜元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荆州洪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网市镇监汉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杜元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杜元浩,男,汉族,1953年1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为秀,女,汉族,1955年11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杜雄,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莉,女,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投资公司)与被告洪湖科技股份(武汉)有限公司、上海洪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洪湖科技有限公司、杜元浩、刘为秀、杜雄、刘莉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省担保公司称,一、由于被执行人洪湖科技股份(武汉)有限公司、上海洪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洪湖科技有限公司、杜元浩、刘为秀、杜雄、刘莉被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暂无法处置,中企投资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中企投资公司变更为省担保公司,各种登记及变更手续已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完毕。申请:将(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325号执行案的原申请执行人中企投资公司变更为省担保公司。同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325-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原告中企投资公司与被告洪湖科技股份(武汉)有限公司、上海洪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洪湖科技有限公司、杜元浩、刘为秀、杜雄、刘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洪湖科技股份(武汉)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向中企投资公司偿清代偿款8153159.12元、担保费20万元、违约金(以8153159.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6月2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随代偿款偿清)、律师费118031元。如洪湖科技股份(武汉)有限公司分次偿还欠款,则按担保费、律师费、违约金、代偿款的顺序偿还。二、上海洪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洪湖科技有限公司、杜元浩、刘为秀、杜雄以及刘莉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企投资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荆州洪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网市镇监汉路88号的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未经中企投资公司书面同意,洪湖科技股份(武汉)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向前路2号(现江英路8号)的不动产与动产,经中企投资公司书面同意后,洪湖科技股份(武汉)有限公司应将处置上述不动产与动产所得款项中的400万元立即支付给中企投资公司。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并申请人民法院立即解除中企投资公司为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六、本案案件受理费75179元,减半收取375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洪湖科技股份(武汉)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中企投资公司付清。七、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后立即生效。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企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立(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325号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荆州洪湖科技有限公司、杜元浩、刘为秀、杜雄、刘莉被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中企投资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325-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公司变更通知书》载明: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办理变更登记,其注册号为420000000003839,现将变更项目通知如下:“变更类别:名称变更;变更前内容:湖北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后内容: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日期:2014-09-03”。本院认为,申请人省担保公司名称由原中企投资公司变更为现在的省担保公司,已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公司变更通知书》确认予以变更。现申请人省担保公司申请将其公司变更为本院(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325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本院(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325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