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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振禄与张祖国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禄,张祖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禄,司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国,司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禄为与被上诉人张祖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5分,在富裕县富裕镇一社区一委纸浆道口出租车场,因个体运输司机张祖国在与雇车人谈价时,同是个体司机的李振禄插话撬行,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张祖国打李振禄两个嘴巴子。李振禄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富裕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面部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住院8天。共产生医疗费2,064.68元。诉讼中,张祖国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李振禄用药合理性和住院天数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振禄住院治疗期间使用乙酰谷酰胺注射液、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氨曲南为不合理用药;头孢克洛、罗红霉素片单位时间开具的过多,为不合理用药;头孢克洛、罗红霉素片其中一种在单位时间内(七天)为部分合理用药。被鉴定人李振禄仅为颜面部挫伤,颅脑损伤(轻型),无资料证实有进行性加重,所提供资料均未反映出病情变化,伤后24-72小时内可留院观察,不视为必须住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李振禄的合理医疗费为341.00元(包括CT费、床位费3天、护理费、诊察费、检查费、头孢克洛),误工费为315.00元(3天×105.00元),护理费195.00元(3天×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天×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51.00元。鉴定费1,600.00元(张祖国交纳)。2014年9月29日,李振禄以张祖国为被告起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要求张祖国赔偿损失7,260.00元(医疗费2,060.00元,误工费8天×200.00元/天=1,600.00元,护理费8天×100.00元/天=800.00元,伙食补助费8天×100.00元/天=8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振禄与张祖国之间因争抢客源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张祖国将李振禄打伤,故对于李振禄的损伤,张祖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振禄承担次要责任。李振禄要求的医疗费中,应将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不合理用药去除后,支持其合理用药。李振禄的住院天数,应按鉴定意见中确定的3天计算。李振禄要求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应按双方认可的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行业标准每天105.00元支持其误工损失。李振禄要求的护理费,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65.00元支持其护理费。李振禄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祖国赔偿李振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合计805.7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振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张祖国负担。鉴定费1,600.00元,由李振禄负担1,328.00,张祖国负担272.00元。李振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鉴定应当双方同时参加,李振禄没有参加,此鉴定不合法。另外,本案医疗费2,064元,而鉴定费花去1,600.00元,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张祖国去做鉴定。2、李振禄没去鉴定,原审判决李振禄负担1,328.00元鉴定费不合理。3、李振禄住院8天好转仅判决给付3天赔偿,李振禄用药均为一般消炎药,没用高级药和营养药,大夫用药是合理的,原审法院根据鉴定认为用药不合理而判决,不公平。4、医院住院8天好转,住院几天由大夫认定,鉴定没有根据和道理。5、鉴定赔偿3天费用1,151.00元,而判决仅支持805.00元,依据不明。6、李振禄对受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责任,李振禄一开始没有与张祖国发生争吵,是张祖国先骂人又拉开车门打人,因此还被拘留3天,李振禄���责任。7、要求张祖国赔偿李振禄8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等损失共计4,274.00元,并诉讼费由张祖国承担。针对李振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祖国答辩称:1、因李振禄受伤害的程度与医疗机构治疗的时间以及用药的合理性明显不符,张祖国才申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具有权威性。3、李振禄索要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因李振禄的过错引起相关鉴定,鉴定费用按照合理部分与不合理部分的比例由李振禄承担相应费用,合理合法。4、李振禄提出鉴定时其没有参加,实际情况是一审法院通知李振禄去鉴定而李振禄本人没去,是其自身原因没有参加鉴定,应自行承担责任,且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也不以此为依据。5、鉴定结论的合理性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大夫认定。综上,李振禄上诉主张的赔偿范围没有任���法律依据,系一面之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振禄与张祖国发生纠纷后,由于双方未冷静处理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张祖国将李振禄致伤,张祖国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张祖国对李振禄住院治疗8天的医疗事实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进而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系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现鉴定结论认定8天中仅部分医疗事实构成合理用药期间,该鉴定结论为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原审法院以此为根据认定合理用药费用为1,1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对该医疗费用由双方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分担,亦无不当。李振禄虽称进行医疗鉴定时其未参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未向其发出通知,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用,系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而花销,由双方平均分担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振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上诉理由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祖国负担。鉴定费1,600.00元,由李振禄、张祖国各负担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振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