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夏芳与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芳,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芳。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堀内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共姝,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财务人员。上诉人夏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23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6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夏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运中,被上诉人友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张共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芳在原审中诉称,夏芳于2007年10月开始在友都公司工作,友都公司未与夏芳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夏芳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夏芳的工资、加班费、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夏芳与友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79号裁决书裁决,夏芳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夏芳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夏芳与友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手续,友都公司支付夏芳赔偿金30000元;友都公司支付夏芳工资1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加班费2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74元;本案诉讼费由友都公司承担。友都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夏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夏芳上班时间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安排,友都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夏芳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加班费的范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夏芳承担举证责任。友都公司已经向夏芳发放了2013年5-8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夏芳与友都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加班费应由夏芳举证存在加班的事实。夏芳与友都公司双方已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夏芳已经根据解除劳动合同报告办理了失业手续,且已领取失业保险金。夏芳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审查明,夏芳与友都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夏芳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09年1月1日,夏芳与友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约定原劳动合同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夏芳实际在友都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8日。友都公司主张2011年1月1日以后夏芳与友都公司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友都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给夏芳。夏芳主张因2011年1月以后处于生育哺乳期,因此夏芳与友都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友都公司通知夏芳回原检品车间原岗位工作,自即日起去A班班长处报到,夏芳未去报到。2013年7月10日,友都公司对夏芳送达书面警告,警告中说明夏芳不按友都公司通知到车间报到,并且在办公室玩手机、看小说、串岗的行为严重干扰公司日常工作,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给夏芳严重警告处分,并要求夏芳即日起回原岗位工作,否则公司将开除夏芳。2013年7月18日,友都公司向公司工会请示并经公司工会同意对夏芳作出开除决定。2013年7月18日,友都公司解除夏芳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22日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备案。2014年2月7日,夏芳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友都公司支付夏芳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5-8月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并解除夏芳与友都公司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夏芳的仲裁请求。友都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发放表记载,夏芳2013年5月工资应发1380元,扣除保险实发1174.30元。2013年6月工资应发1380元,扣除保险实发555.51元。2013年7月工资应发1761.21元,扣除保险实发1174.30元。夏芳承认其在友都公司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友都公司已经支付,但主张2013年5月份以后的工资友都公司没有发齐,且低于最低工资。友都公司主张夏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夏芳不服从工作安排并在友都公司办公室内玩手机、看小说、串岗,且经警告仍然不服从友都公司管理。为证明其主张,友都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友都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友都公司办公室的监控录像光盘两张,经当庭播放,该录像中夏芳确实在友都公司的办公室一直没有做与工作有关的事。夏芳主张友都公司开除夏芳的根本原因是友都公司未经其同意随意调换其工作岗位,夏芳不同意调换,友都公司就违法解除与夏芳的劳动合同。关于夏芳在友都公司工作期间的问题,夏芳主张其工作期间是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但没有证据提交。友都公司主张夏芳在友都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08年1日1日至2013年7月22日,证据就是友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员工登记表。经原审核查,友都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份至2007年12月份的员工登记表中没有夏芳的姓名。夏芳主张在友都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友都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夏芳没有休带薪年休假,友都公司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没有证据提交。另查明,夏芳离开友都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24.24元。原审认为:一、关于夏芳主张的解除夏芳与友都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友都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已经解除与夏芳的劳动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因此原审对夏芳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夏芳承认其在友都公司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友都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友都公司无需再支付夏芳工资。三、关于夏芳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夏芳自认其与友都公司已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友都公司无需支付夏芳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夏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夏芳主张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原审认为,在单位的安排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员工服从单位的安排是基本的职业伦理。夏芳与友都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确定夏芳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因此,单位安排其回原岗位上班不违反法律规定,夏芳理应服从单位的安排,如夏芳有合理请求可以向单位反映。庭审中,夏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执行友都公司的安排有合理的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单位反映其请求。根据友都公司提交的通知、警告、开除通知、请示、录像光盘,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友都公司以夏芳严重违反友其规章制度解除与夏芳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夏芳主张友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五、夏芳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友都公司主张已休但未提交证据,故,原审采纳夏芳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夏芳至2013年7月18日在友都公司工作满5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友都公司已按正常工资支付给夏芳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一倍工资,还应再支付夏芳带薪年休假工资700.80元(1524.24元/月÷21.75天×5天×2倍)。2013年7月18日夏芳自友都公司离开,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计算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为2天(199天÷365天×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80.32元(1524.24元/月÷21.75天×2天×2倍),以上共计981.12元。对夏芳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夏芳未向原审提交加班的证据,原审对夏芳要求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友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芳带薪年休假工资981.12元;二、驳回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友都公司承担。宣判后,夏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夏芳上诉称,夏芳在友都公司工作的时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且夏芳一直在公司上班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友都公司位于夏芳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也未经夏芳同意,就随意调换了许芳的工作岗位。友都公司的上述行为形式上不合理,程序上也不合法律规定;二、夏芳仅就该事宜表述了不同意见。即使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夏芳不知道其违反了友都公司规章制度的哪一条、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友都公司均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说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友都公司支付夏芳赔偿金30000元、拖欠工资1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加班费2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74元;二、诉讼费由友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友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夏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二、拖欠工资问题;三、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四、加班费问题;五、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7月1日,友都公司通知夏芳回原检品车间原岗位工作,自即日起去A班班长处报到,夏芳未去报到。2013年7月10日,友都公司对夏芳送达书面警告,警告中说明夏芳不按友都公司通知到车间报到,并且在办公室玩手机、看小说、串岗的行为严重干扰公司日常工作,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给夏芳严重警告处分,并要求夏芳即日起回原岗位工作,否则公司将开除夏芳。2013年7月18日,友都公司向公司工会请示并经公司工会同意对夏芳作出开除决定。2013年7月18日,友都公司解除了与夏芳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22日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备案。本院认为,夏芳与友都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确定夏芳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因此,单位安排其回原岗位上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夏芳作为职工,应服从单位的安排,如夏芳有合理理由认为友都公司调整工作岗位错误,可以向单位反映。本案审理中,夏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执行友都公司的安排有合理的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单位反映过其请求。故,友都公司与夏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夏芳要求友都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审理中,夏芳承认其在友都公司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友都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现夏芳要求友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夏芳主张其在友都公司的工作期间是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友都公司主张夏芳的工作期间为2008年1日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予以证明。因友都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员工登记表中没有夏芳的姓名,故本院对夏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友都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夏芳与友都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友都公司无需向夏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夏芳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夏芳至2013年7月18日在友都公司工作满5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友都公司已按正常工资支付给夏芳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一倍工资,还应再支付夏芳带薪年休假工资700.80元(1524.24元/月÷21.75天×5天×2倍)。2013年7月18日,夏芳离开友都公司,因当年度夏芳未休满应休年休假,友都公司应当按照夏芳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99天÷365天×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80.32元(1524.24元/月÷21.75天×2天×2倍)。综上,原审判令友都公司支付夏芳带薪年休假工资981.12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夏芳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夏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