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家云与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云,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923号原告:刘家云,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周丽平,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家云诉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宏达机械公司)、周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机械公司、周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云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宏达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忠因其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暂定借款期为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上述借款由两被告宏达机械公司及周丽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刘家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公司章程、借款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公司资产状况;2、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王卫忠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50万元已交付,该借款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宏达机械公司、周丽平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家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卫忠因宏达机械公司资金周转之需向刘家云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刘家云出具收条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最长可延续至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为4%。宏达机械公司及周丽平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注明“当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本次借款时,由担保人全额承担偿还出借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直到借款人还清本项债务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卫忠向刘家云借款50万元,其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宏达机械公司、周丽平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条款中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本次借款时,由担保人全额承担偿还出借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直到借款人还清本项债务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法律规定,刘家云可以要求债务人王卫忠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宏达机械公司、周丽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至2017年3月18日届满,刘家云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只诉请宏达机械公司、周丽平归还借款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达机械公司、周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家云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世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