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畅与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98-1号原告:刘畅。委托代理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威。本院受理原告刘畅诉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要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原告同意本案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本院与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被告要求移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权达成一致,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故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