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南通巴大饲料有限公司、俞永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巴大饲料有限公司,俞永江,陈霞,赵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603号被告南通巴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银河路66号。法定代表人缪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俞永江。被告陈霞。被告赵维生。原告南通巴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永江、陈霞、赵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俞永江、陈霞签订了《最高额饲料欠款合同》,约定被告俞永江、陈霞销售原告生产的饲料并可适当欠款,同时对还款及承担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赵维生对被告俞永江、陈霞的欠款行为以及两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俞永江、陈霞共欠原告饲料款226387.59元,利息12292.85元,合计238680.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俞永江、陈霞归还饲料款及利息238680.44元,被告赵维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赵维生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赵维生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巴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天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