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谢畅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畅,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畅。委托代理人朱丹,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跃武,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谢畅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畅的委托代理人朱丹,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中联重科公司是一家开发、生产、销售工程机械、环卫机械、汽车起重机及其专用底盘、消防车辆及其专用底���等设备的企业,谢畅于2003年4月1日进入该公司所属的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工作。因受宏观经济以及市场调整影响,工程机械行业业绩出现下滑,包括中联重科公司在内的企业等营业收入、净利润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分公司于2014年1月决定对内部组织机构进行整合调整,撤销了包括谢畅所在的部门及岗位,全部员工实行竞聘上岗。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分公司组织了多次公开招聘活动,但谢畅均未能成功竞聘,谢畅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工资继续发放。应中联重科公司通知,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谢畅参加了由分公司组织的待岗培训,分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谢畅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综合测试培训成绩不合格,自2014���6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分公司随后向谢畅发放了经济补偿金28520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80元*11.5)。谢畅因对经济补偿金支付数额不服,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做出湘劳仲案字(2014)254-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联重科公司向谢畅支付代通知金2480元,谢畅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案件中与谢畅构成劳动关系的是中联重科公司所设立的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案件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工程机械行业经营形势发生变化,为解决公司营业收入及净利润均双双出现下滑的困难局面,分公司对内设机构进行了调整以提升竞争力,谢畅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在部门、岗位均因此而被撤销,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履行期限问题达成协议,分公司在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后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谢畅要求中联重科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分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关系解除,应当额外支付谢畅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故法院对谢畅要求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联重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谢畅支付代通知金2480元;二、驳回谢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联重科公司负担。上诉人谢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联重科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辞退理由并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是“当日综合考试不合格”,所谓“机械制造行业不景气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是中联重科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才提出的。因此,中联重科公司根本不是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辞退谢畅。再者,中联重科公司所称“机械制造行业不景气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不属于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范畴。如果公司经营困难,应当采取经济性裁员程序依法裁员。一审判决仅仅根据中联重科公司一面之词,认定中联重科公司是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辞退谢畅,从而驳回谢畅的合法请求,严重侵犯了谢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谢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差额28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答辩称:一、中联重科公司解除与谢畅的劳动合同系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中联重科公司受全球经济不景气,市场萎缩等因素影响,工程机械行业业绩持续下滑,为保持企业竞争力进行内部机构调整,撤销了部分职能机构,致使原订劳动合同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客观基础。因谢畅在岗位调整时未能竞聘上岗,中联重科公司于2014年4月与谢畅就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联重科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后通知谢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中联重科公司与谢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多次协商。在通知谢畅解除劳动合同前,中联重科公司多次与谢畅协商并为其推荐其他工作,谢畅以基本工资低、对产品不熟悉为由不接受。此外,从2月至5月,中联重科公司发布内部招聘信息共27条,涉及岗位160余个,拟招聘人数600多人,谢畅对中联重科公司推荐的岗位不提交应聘申请,也不愿接受新岗位。中联重科公司已尽积极义务为谢畅提供、推荐岗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中联重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谢畅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联重科公司解除与谢畅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迁移、资产转移、企业改制、部门撤并、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由于中联重科公司与谢畅均承认因受宏观经济以及市场调整影响,中联重科公司业绩���现下滑,营业收入、净利润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公司于2014年1月对内部组织机构进行整合调整,全部员工实行竞聘上岗,谢畅原工作部门经过调整后被新成立的部门替代。且中联重科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营销总公司》、《关于营销总公司相关岗位公开招聘的通知》也显示谢畅离职前后其原工作部门确实发生架构及人员岗位调整。因此,本院对中联重科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中联重科公司解除与谢畅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谢畅要求中联重科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谢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