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2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纠纷在郯城县泉源乡南夹埠新村二组东大街北头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原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徐某某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