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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与连云港市连云区世纪阳光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连云港市连云区世纪阳光幼儿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东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卫志忠,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世纪阳光幼儿园,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东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晓超,该园园长。上诉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世纪阳光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