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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白正军与唐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白正军。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辉。原告白正军诉被告唐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纪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我为被告在沂河佳园、阳光花园、翡翠山居安装铝合金提供劳务,被告欠我劳务费,我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人工费时,被告不仅拒不支付,反而将我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45元、误工费4860元(108元/天*45天)、护理费420元(6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元等共计10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2时许,在沂源县南麻镇西鱼台小区的诚住贷公司内,原告向被告索要安装工程劳务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踢原告腹部,致使原告腹部软组织损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下腹部外伤),结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酌定误工期间40天,根据原告所举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认定原告工资108元/天,依此计误工费4320元(108元/天×4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鉴定费依鉴定费单据认定170元;精神抚慰金,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惩戒,原告所受伤害较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书、询问笔录、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以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主张相应责任减免事由,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白正军向唐辉索要安装工程款时,两人发生争执,唐辉踢白正军腹部”,应认定“两人发生争执”不冷静行为与“唐辉踢白正军腹部”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可酌减被告1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辉赔偿原告白正军医疗费2445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70元,合计7565元的90%计款6808.50元。二、驳回原告白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82元,被告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