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友明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336号罪犯陈友明,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4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陈友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友明系累犯,现刑罚执行已达1年。罪犯陈友明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1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友明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