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春与东莞市谢岗生利玻璃经营部、东莞市欧米佳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春,东莞市欧米佳门窗有限公司,东莞市谢岗生利玻璃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欧米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红旗村竹园角。法定代表人熊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谢岗生利玻璃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振兴大道123号一楼之2号铺。经营者庄丽芬,女。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春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13号之二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中另一原审被告东莞市欧米佳门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因此原审被告东莞市欧米佳门窗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太平垦殖场合水分场架头自然村2号,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欧米佳门窗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东莞市谢岗生利玻璃经营部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东莞市欧米佳门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谢岗镇,案涉合同履行地也在东莞市谢岗镇,故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欧米佳门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东莞市谢岗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东莞市欧米佳门窗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确定本案管辖权无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忠明第3页共3页